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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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聲請人 秦雅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資料暨預納郵務送達費7,140元之必要,故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地由聲請人胞妹收受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遲於113年4月24日始具狀提出補正資料,並繳納郵務送達費,已難認聲請人具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之誠意。次查,聲請人雖於113年4月24日具狀提出補正資料,然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提出之補充資料查明聲請人向債權人借款之原因、任職之工作室名稱、每月領取之薪資計算依據、雇主未替聲請人投保勞健保之原因、於111年度領取富邦產險利息及桃園市政府經發局競技款項之原因、於110年12月3日領取勞雲嘉南1萬5,344元之原因、於111年7月29日領取新北市社會局8,000元之原因等情,故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20分到場陳述,該送達證書已於同年4月2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61頁,經10日即年5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陳述意見,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三、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