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軍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軍上字第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訴判決(九十一年度高判字第七十六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平訴(一)字第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確定,為陸軍第八軍團第四三砲指部第六二五群砲一連上兵,休假期間與綽號「 阿男 」之友人,共乘「阿男」所有之機車(阿男姓名年籍及機車車號均不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里○○街○○○號前,見被害人謝素淇手持內有諾基亞廠牌三二一○型行動電話乙支(序號:449311\\30\\0000000)、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及健保卡、身分證各乙枚等財物之皮包一只,獨自步行至該處,竟與「阿男」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男」騎機車接近 謝女 後方,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再由後座之被告順勢搶奪謝女之皮包,得手後逃逸,被告分得其中之二千八百元及行動電話後,又將該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父親 李先化 使用,案經被害人報案,經警循線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原判決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初審調查時自白,核與被害人於警訊中所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交付其父李先化使用嗣後經警查獲之諾基亞廠牌三二一○型行動電話乙支(序號:449311\\30\\0000000)扣案為憑,另被告於案發時係休假在營外,亦有被告之休假紀錄卡附卷可佐,認被告前揭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並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各節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說明其不可採或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而維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和判字第○六一號經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財物」罪之規定,並以被告與綽號「阿男」之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而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暨審酌上訴人於緩刑期間再犯罪,到案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所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之初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就原判決已說明其採證認事得心證之理由,徒為事實上之爭執,復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殊非適法上訴,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