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所為102年度審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錡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黃羽筑 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二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錡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僅略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願在法庭上當庭和解,懇請法官重新審酌,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經查: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
7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本院併審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黃羽筑達成和解,有本院民國10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1頁反面),兼衡被告現從事蛋糕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