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77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被上訴人 張允威 (原名: 張誌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往興德路方向行駛,在興隆路與興德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迴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攔停未果,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728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上訴人。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572875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9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8時35分,未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舉發機關未提供相關事證,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採證照片、通知單移送聯,違規地點臺北市○○路○○○路口,設有7至9時禁止左轉之標誌,且設立在中央分隔島上,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機車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8時35分許,在禁止左轉之時段內迴轉,員警本於職權以指揮棒鳴哨攔停,該機車未停車接受稽查而往內側車道駛離。被上訴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交通規則及標誌、號誌之意義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舉發通知單本質上為行政處分,當可推定為真正,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法定職權行駛,對於立即性違規之舉發,多以員警之判斷為足,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本件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4款所定之違規行為,員警依職勤所見而為舉發,非必得其他科學儀器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本件非屬當場攔停舉發,亦非逕行舉發之類型,則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除「攔停舉發」及「逕行舉發」外,是否有所謂「職權舉發」之第3種類型。就此,實務有不同見解:1、肯定說認為:「細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其行政罰並非侷限於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諸如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第17條之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第26條之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第36條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等,則此類違規行為,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亦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若認交通主管機關因此無舉發之權,則法如具文。另關於同條例第62條之汽車駕駛人肇事後逃逸,顯亦無當場或攔停舉發之可能;路權歸屬(例: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等)之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交通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人證、物證)始得判定,則此等已造成實害之違規行為,倘亦謂因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規範而無舉發之權,似與此等違規通常本無法當場攔檢稽查及事後單純以科學儀器判定之情狀相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02號、98年度交抗字第2257號、93年度交抗字第789號裁定等)2、否定說則認為:「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參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國會保留)特別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本條例或裁處細則之規定,難以發現有第三種法定舉發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第三種舉發程序,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35號、第53號、100年度交抗字第
764號、第768號、99年度交抗字第2028號裁定等)。惟本院見解同否定說,理由如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規定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
2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然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條之2限制,員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結構不符。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其毋寧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一、逕行舉發。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此僅係就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與舉發日之間隔為規範,並無承認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情形,得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事由之限制。5、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之說明,「當場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程序,因影響受舉發人陳述意見、證據保全之權利,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遂將「逕行舉發」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倘立法者有意在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外,創設其他舉發類型,基於相同之理由,自無不予立法明定之理。益可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享有其他類型之舉發權限。
6、前開肯定說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26條及第36條第3項之違章情形,非不得經由員警隨身攜帶之小型電腦以「當場舉發」之方式處理,尚無創設第三種舉發程序之必要。肯定說又主張:關於肇事逃逸、路權歸屬等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經研判分析後,始得確認違章情節,倘因不符逕行舉發之規定,即認不得職權舉發,似不合理云云。惟行政實務上並非無其他處理方式,例如:前往事故現場進行調查之員警仍可初步研判肇事原因,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給與受舉發人較長期之應到案日,使受舉發人知悉其可能涉及之違章情節,而有陳述意見或請求調查、保全證據之機會,嗣舉發機關依受舉發人陳述之筆錄、照片、事故現場圖等證據進行研判後,倘認應維持舉發者即移送裁罰機關;認無舉發之違章情事者,即職權撤銷舉發。而非藉由所謂「職權舉發」規避立法者限定「逕行舉發」之事由之意旨。綜上,本件非屬「當場舉發」,又不符「逕行舉發」之要件,舉發機關逕依職權舉發,於法自有未合,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上訴人自無裁罰之權限。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稱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
3款之違章,有如下所示之裁罰基準:1.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元。2.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千元。3.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100元。4.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200元。此裁罰基準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其罰鍰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查被上訴人之應到案期間為101年12月13日前,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其於101年12月10日透過「臺北市民E點通維護系統」向上訴人陳述意見,有電子郵件附卷可考,業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上訴人竟視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上開裁罰基準裁處最高額1,200元罰鍰,亦有違誤。據認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及違規記點,於法不符,乃撤銷原處分等情。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示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者,得逕行舉發。暨同條之2第4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查本案係被上訴人因在禁止左轉處迴轉,經警當場攔檢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逕行舉發案件,依上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已明定,違規行為仍應按各該條款規定處罰,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既經員警攔檢不停而有違反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如何能當場舉發其「禁止左轉處迴轉」之違規,該2案係有因果及關聯性之違規行為,原審認違反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可逕行舉發,而第49條第3款部分應攔停舉發,恐有矛盾之處,執法面而言亦有不能。員警依執勤所見而為舉發,此為達成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非必得其他科學儀器之佐證。且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其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本件違規行為印屬員警親眼目睹判斷認定之事實,且違規行為稍縱即逝,無法立即照相採證。(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明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事件、法定罰鍰額度、違規車種類別、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因被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上訴人即依本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暨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明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應屬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二)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可知有關汽車駕駛人違章行為之舉發,共有「攔截製單舉發」(下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2種類型,惟逕行舉發須符合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列各款情形,始可為之。
本案非屬當場舉發,亦非逕行舉發所列之各款情形,上訴人得否以「職權舉發」此第3種「舉發類型」而為之?則尚有疑義。然觀其立法理由顯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行經興隆路與興德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迴轉,經員警攔停未果,員警遂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上訴人。依上開情節,顯然於當時員警並無告以涉嫌之違章情節,亦未立即開立舉發通知單,是以本件舉發非屬於「當場(攔停)舉發」之類型。且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違規迴轉之違章情節,亦非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逕行舉發之事由,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是本件亦不屬於逕行舉發之類型。
原判決否定職權舉發之類型,而認定上開違章之情節,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及第7款之概括規定,其中第4款「不符指揮稽查而逃逸」亦不得擴張解釋而包括本件違規迴轉之情形,原判決認上訴人依「職權舉發」於法無據,因而將原處分撤銷,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上訴人「因在禁止左轉處迴轉,經員警當場攔檢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逕行舉發案件,依上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已明定,違規行為仍應按各該條款規定處罰,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既經員警攔檢不停而有違反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法當場舉發其「禁止左轉處迴轉」之違規,此二案件係有因果及關聯性之違規行為,原審認違反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可逕行舉發,而第49條第3款部分應攔停舉發,恐有矛盾之處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違章情節係先於禁止左轉路段迴轉在先(不得逕行舉發),不服員警稽查而逃逸在後(可以逕行舉發),其於事實發生順序及關聯性,雖具有因果關係,然上開二行為,其分屬不同違章行為,係不同行為,於法律上仍應依各別違章情形分別評價,上訴人非不得依「不服員警稽查而逃逸」而為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明文規定限於以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限於列舉之違規事項)之2種舉發方式,上訴人即不能以「職權舉發」來另創列舉以外之逕行舉發項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稽查逃逸行為與違規迴轉行為,分別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之規定,恐有矛盾云云,要不足採。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
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其係就處罰應可歸責者之明文規定,並非對於舉發之程序及方式有所規範,該條文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享有其他類型之舉發權限,自不能以此作為原處分合法性之依據。
(五)至原判決認定本件裁罰基準之適用有誤,其理由略以:「原告之應到案期間為101年12月13日前,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其於101年12月10日透過臺北市民E點通維護系統向被告陳述意見,有電子郵件附卷可考,業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竟視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上開裁罰基準裁處最高額1,200元罰鍰,亦有違誤」等語,固非無見,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稱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之違章,有如下所示之裁罰基準:1.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元。2.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千元。3.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100元。4.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2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已賦予裁罰機關就到案與否逕為判斷之認定權限,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
101年12月10日上網以臺北市○○○○○路系統申訴,經上訴人以101年12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0142627600號(見原審第23頁)函復被上訴人,其內容略以:「二、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並參酌陳述理由,認定仍構成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核無違誤。請於102年1月25日前繳納罰鍰計新台幣3,900元……三、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於102年1月25日前至本所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可見上訴人係認定被上訴人仍構成違規行為,並未認被上訴人之陳述意見行為不存在,但陳述意見並不等於到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聽候裁決);揆諸前開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受裁罰之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本件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於期限內到裁罰櫃檯聽候裁決,處罰機關認定被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及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裁罰1,200元,並無違誤,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已經到案聽候裁決,未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上訴人就裁罰基準適用錯誤」,容有誤會,但本件違章情節既非屬於逕行舉發之類型,原判決撤銷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迴轉,員警非以當場(攔停)舉發之方式,又其情形非屬於逕行舉發所列舉之事由,本件舉發於法無據,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另有關於本案裁罰基準之認定,原審認定固有未洽,但就判決結果並無不同,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不得廢棄原判決有關上開部分,仍應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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