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民國93年2月12日以93年度少調字第1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於93年2月20日裁定確定。惟甲○○不思戒除惡習,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止,連續在其屏東縣屏東市○○里○○路72之3號住處或屏東市中山公園公廁內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4年8月1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72之
3號前查獲。
二、上開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9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雅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