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0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一第3行起關於「抗告人、原裁定相對人 周林素卿 (下稱周林素卿,與抗告人合稱抗告人等)以原法院92年度拍字第168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執行名義部分,因提起債務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作為執行名義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關於抗告人即原裁定相對人甲○○以原法院89年度票字第104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部分」;理由欄三第7行關於「原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7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8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執行名義案號誤植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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