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初衛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6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初衛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初衛星前於民國96年間先後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0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㈥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另因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㈧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㈦、㈧2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㈨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揭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5月、1年5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後,於
102年8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內(其中,前揭㈠至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部分,業於10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故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31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見 李偉慈 懸掛於機車前掛鉤上之提袋1個(內有SONY牌手機1支、礦泉水1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趁李偉慈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FA-1801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李偉慈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初衛星,並扣得前揭SONY牌手機1支(業據李偉慈於警局立據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偉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都同意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偉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9至13頁、第15頁、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初衛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假釋出監後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涉犯本案,其中㈠至㈥案之更定其刑有期徒刑5年5月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4月28日,縱令前揭㈨案之行為日(即96年6月9日、96年6月22日),為前揭㈠案之判決確定日(即96年10月2日)以前,而與前揭㈠至㈥案,有刑法第50條、第51條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即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無解於前揭㈠至㈥案業已執行完畢一節,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目前尚有年老之母親待其奉養(見本院卷第54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提袋1個因為是別人送的,沒有價值多少,礦泉水1瓶則約20元,且已開封飲用,當時報警是希望手機能拿回來,後來因為手機有拿回來,所以不願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也不要求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因本次竊案所受實際損失,僅有該提袋1個及礦泉水1瓶,價值甚微。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致量刑稍嫌過重,被告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有母親需其奉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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