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15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開1.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新北市○○區路邊」,應予補充
為「在新北市○○區○○路旁,以不詳方式」;倒數第1至
4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應予更正補充為「為警攔查時,甲○○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320公克、驗餘淨重0.5317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5320公克、驗餘淨重0.5317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
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為警攔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參偵卷第4頁反面及第5頁),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為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已如前述,則其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先為自首,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是本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320公克、驗餘淨重0.531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六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6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高架道路五股一匝道出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6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徵;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行,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04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53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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