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林承翰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予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林承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9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4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其竟未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處遇措施與命令,致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
10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承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被告係於103年11月3日晚間7、8時許,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為,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未符,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不另依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
治療、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423號被告林承翰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9
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完成戒癮治療,由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3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承翰於103年11月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3年11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103P-24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