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華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806號、104年度偵字第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之前 科素行 補充如下:陳柏華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不得減刑之①案罪刑及已減刑之②至⑦案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3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1年1月3日繳清罰金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1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者外,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漠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性,持有如聲請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223公克,詳104年度偵字第5829號卷第4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所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沾附有前述第一級毒品且難以析離,為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核與本件認定事實暨適用法律無涉,無宣告沒收與否之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806號被告陳柏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槍砲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減刑為5月確定;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減判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各刑期,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中午12點,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1綽號「歐仔」的住處,以新臺幣5,000元購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下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其友人 王雅慧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0樓之7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23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上開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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