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平選任辯護人周彥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平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COBRAY廠M11-A1型製造之改造衝鋒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劉國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第410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3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起訴書誤載為「103年9月10日」,應予更正),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3年12月2日或3日之某日,在桃園市○○路○○○○號不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積欠劉國平10萬元,而將具殺傷力之仿COBRAY廠M11-A1型改造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口徑8.9mm)1顆、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口徑9mm)1顆(起訴書誤載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9mm》1顆」,業經公訴人更正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口徑8.9±0.5mm)3顆等物,質押予劉國平,劉國平於收受上開槍、彈後,將之寄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7租屋處,以待「阿明」日後償還欠款、贖回。嗣於同年12月15日1時4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之1樓(起訴書誤載為「民安路188巷8號1樓」,應予更正)電梯口前,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1876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衝鋒槍(含彈匣1個)及制式、非制式子彈5顆(起訴書誤載為「4顆」,應予更正),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3包、摻食管1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並在其租屋處內扣得與本案無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分裝袋400個、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等物(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同意引為本件判決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劉國平就其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自「阿明」
處取得扣案槍彈而寄藏之事實,迭於偵、審程序中坦認不諱。且警方於103年12月15日查獲被告寄藏槍彈之過程,亦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至2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此外,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具殺傷力之仿COBRAY廠M11-A1型改造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口徑8.9mm)1顆、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口徑9mm)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口徑8.9±0.5mm)3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確未經許可,自「阿明」處取得扣案之槍枝、子彈並寄藏之。
㈡再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⒈送鑑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衝鋒槍,由仿COBRAY廠M11-A1型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彈室內側黏有爆裂之彈殼碎片,經排除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
5顆,鑑定情形如下:⑴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欠缺底火連桿,認不具殺傷力;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情,則有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至51頁)。亦證被告自「阿明」處取得,進而寄藏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
㈢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
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皆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查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原因,係因「阿明」為擔保欠款所質押者,乃暫時代為保管而非為自己占有管領該等槍彈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且扣案之衝鋒槍經鑑定結果確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扣案子彈
1顆(口徑8.9mm)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寄藏扣案改造衝鋒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寄藏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因基礎事實相同,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為寄藏槍、彈罪(見本院卷第104頁),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且因被告所犯法條條項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應逕予更正如上,併此敘明。另被告寄藏槍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衝鋒槍、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衝鋒槍罪處斷。
㈡另本件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並於100
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3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應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執行完畢(即103年7月29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
處罪刑,猶再次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件寄藏槍彈犯行,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兼衡被告寄藏槍彈之種類、數量、寄藏時間之久暫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沒收:扣案仿COBRAY廠M11-A1型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而試射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及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亦無殺傷力,而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其他犯罪之用;暨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海洛因3包、摻食管1支、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2組、分裝袋400個、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I-PHON
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等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且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故均不予於本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