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岳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69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岳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於103年6月20日凌晨3時
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補充為「於103年6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第5至7行「扣得 黃芷璿 所有之愷他命2包(淨重共2.58公克)、 含愷 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應予更正補充為「扣得黃芷璿所有、無證據足認與何岳庭本件犯行有關之愷他命2包(合計淨重2.514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5130公克)、含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同欄
一、㈡倒數第2至3行「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予更正為「吸食器1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何岳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103年9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㈡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104年4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查獲被告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㈠該次犯行時,同時扣案之愷他命2包(合計淨重2.514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5130公克)、含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69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877號被告何岳庭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岳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6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0日凌晨2時1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友人黃芷璿,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橋處時,為警攔查,經其與黃芷璿同意搜索後,扣得黃芷璿所有之愷他命2包(淨重共2.58公克)、含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並對渠等2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何岳庭、黃芷璿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裁處,黃芷璿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690號偵辦中)。
㈡於103年8月20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 汪憶軒 ,行經新北市○○區○○○○○路匝道口時,為警攔查,經其與汪憶軒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岳庭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辯稱:103年6月20日那次伊應該是施用K他命,伊在此之前最後一次使用安非他命是在103年4月中旬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6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又本案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03年8月21日遭查獲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扣案吸食器係以玻璃球及吸管組合,有前開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足憑,顯見扣案吸食器乃由日常生活習見之物加工製成,並非該條項所稱「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故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