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 韓玉玲威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威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誠公司)因經營有顯著困難,於民國97年11月5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並呈報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本院於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司司字第163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已進入清算程序,惟威誠公司現已無其他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又該公司已停止營業10多年,聲請人不清楚有何債權人,已登報請債權人於三個月內向指定地點申報債權,迄今無人申報。爰聲請宣告威誠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499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陳報之威誠公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威誠公司經清算後,其資產僅有流動資產新臺幣(下同)6,280元,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威誠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威誠公公司現已無現金、銀行存款、固定資產,是否有應受票據、應受帳款、存貨、預付款項、其他流動資產、存出保證金、未攤銷費用等,則因會計帳冊遺失而無從查證,則由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威誠公司現有資產至多僅有6,280元,然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威誠公司積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金額為4,905,653元,再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結果,威誠公司欠稅金額為5,910,014元,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163號呈報清算人案件卷宗,查核無訛,顯見威誠公司現有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是本件破產程序實無進行之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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