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魏智敏 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魏智敏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於士捷企業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名下除有汽車乙輛外,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7萬8,55
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前置協調解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於107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376號(下稱消債調卷)第5至27頁】,因與星展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7年10月2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2至16頁、第6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調字第37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77萬8,550元(見消債調卷第10頁),依金融機構債權人星展銀行之陳報,債權額為32萬439元(見消債調卷第52頁背面),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32萬439元;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股份有限公司、匯成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75萬7,698元、44萬9,400元、389萬5,294元(見消債調卷第39至44頁、45頁、52頁背面、56頁至65頁),及東元資融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額為2萬9,907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545萬2,738元(計算式:32萬439元+75萬7,698元+44萬9,40
0元+2萬9,907元+389萬5,294元=545萬2,738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乙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7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任職於士捷企業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為3萬1,5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見消債調卷第21至22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3萬1,5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3,669元(包括:餐費6,000元、電話及網路費1,3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日常用品雜支3,000元、汽車牌照及燃料稅993元、勞健保自負額926元、機車燃料稅450元)。其中電話與網路費用部分1,300元,經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時稱因有綁約需至2020年始到期,惟斟酌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是電信費用應酌減至1,000元。機車燃料稅部分聲請人呈報為每年450元,是每月應應支出38元(計算式:45
0元÷1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不予列計。其餘本院衡諸桃園市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經酌減後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2,957元列計。
2.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2,957元(6,000+1,00
0+1,000+3,000+993+926+38=1萬2,957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3萬1,500元,扣除其必要
支出1萬2,957元後,尚有餘額1萬8,543元可供清償債務,依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以本金32萬43
9元分120期,每月需償還3,399元,雖認尚可清償債務,然聲請人尚負有非金融機構債務逾500萬元,而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乙輛,當可認並無一次性清償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衡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參照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若聲請人強行清償,將使其持續陷於更不利之經濟上困境,甚而不利於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時,亦不應認其必須清償。從而,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3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