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954號原告 陳文堂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被告 賴水山 追加被告 賴吳應菜
賴俊成 陳鈺茹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具狀到院撤回起訴,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及追加被告3人,渠等於108年2月14日收受送達後,於108年2月20日具狀到院表示不同意撤回,依前開規定,應不生訴之撤回的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及追加被告賴吳應菜之女婿,多年前曾基於親戚情誼而貸予追加被告賴吳應菜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經被告承諾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詎料追加被告賴吳應菜遲未償還借款,更將系爭房地擅自移轉登記為己所有,故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月l6日就前開借款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償還前開借款。
(二)另因被告欲委請律師對追加被告賴吳應菜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故要求原告貸予律師費及訴訟費共計13萬1,785元(律師費用6萬元、訴訟費用7萬1,785元),以協助其向追加被告賴吳應菜追回系爭房地。
(三)被告共積欠原告263萬1,785元,原告曾多次口頭向被告催討,詎其迄今分文未償,甚且避不見面,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協議書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併償還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1,785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提供等值之銀行可轉讓一年期定存單或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追加之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賴水山、追加被告賴吳應菜除系爭房地外,並無任何可供履行債務之財產,而系爭房地於102年l0月16日移轉予追加被告賴吳應菜,追加被告賴吳應菜於106年9月28日為追加被告陳鈺茹(即追加被告賴吳應菜之媳婦,追加被告賴俊成之配偶)對訴外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再於106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吳俊欣 ,其間追加被告賴俊成利用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另行購置房地,被告及追加被告3人亦陸續遷入。
(二)被告及追加被告3人應係以該房地增貸、買賣方式支付房屋買賣價款,倘若如被告所述,係追加被告賴吳應菜未經被告賴水山同意而擅自辦理移轉登記,自屬於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俊欣,並將增貸、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給予追加被告陳鈺茹、賴俊成,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由於難期被告向追加被告3人請求賠償,原告自得追加為先位聲明第2、3項之請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賴水山向追加被告3人請求前開給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另原告對追加被告3人及對被告依不同法律關係請求同一給付,是以任一人為給付後債務即告消滅。
(三)倘若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追加被告賴吳應菜屬有效,則原告得追加為先位聲明第2至4項之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該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追加被告3人將所獲價款或利益返還予被告,並依民法第242條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賴水山應給付原告263萬1,785元及自
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追加被告3人應給付被告263萬1,785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⑶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1,785元及自107年
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追加被告3人應給付被告263萬1,785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⑶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⑷被告與追加被告賴吳應菜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之債權行為及102年10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關於追加先位之訴部分:
1.本件原告代位被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3人給付被告263萬1,785元及其遲延利息,此部分訴之追加(即追加後先位聲明第2、3項、備位聲明第2、3項部分)顯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或先決法律關係確認之訴,被告及追加被告3人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5頁),而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3至第6款之規定不符。
2.再者,原告主張:追加被告賴吳應菜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俊欣,並將系爭房地增貸、出售所得款項用於購買房屋等事實,在原告提出訴之追加前,兩造完全沒有提及,卷內也沒有任何相關證據,此部分追加之訴顯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不符。
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與追加被告賴吳應菜間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此部分訴之追加(即追加後備位聲明第4項部分),因原告起訴時就已經提出「追加被告賴吳應菜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登記為己所有」的事實,並已表明協議書、民事起訴狀、揚然法律事務所函等證據(見本院卷第5至13頁),此部分訴之追加與原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合法。
2.惟此部分追加之訴乃顯無理由,爰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