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國財 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國財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而積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債務,前於民國95年5月16日與斯時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還款條件為分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3萬6,728元;惟聲請人協商當時受僱於第三人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發公司)之每月薪資僅3萬元,嗣於96年6月間與偉發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後,在同年7月間雖覓得臨時工工作,然每月薪資亦僅為3萬元,實無力清償終致毀諾。綜上,本件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收入切結書、協議書、存摺明細、診斷證明書、工時紀錄表及領薪紀錄、相關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於95年5月16日與斯時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
債務協商成立,並自同年6月起按月清償債務3萬6,728元,惟聲請人協商當時受僱於偉發公司之每月薪資僅3萬元,嗣於96年6月間與偉發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後,在同年7月間雖覓得臨時工工作,然每月薪資亦僅為3萬元,實無力清償終致毀諾等情,就此觀諸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聲請人於協商當時確係受僱於偉發公司,並於96年6月間與偉發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又聲請人協商及毀諾時之每月薪資數額,亦據聲請人予以切結,則聲請人每月薪資顯已不足償還上開債務,遑論尚須先扣除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生活所需,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又參以聲請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自承自106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所得收入為1萬5,000元;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0月止,至桃園市復興區蘇樂部落販售豬肉,每月所得收入為8,000元;自107年5月7日起至同年
8月3日止,受僱於第三人新公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收入為3萬4,800元;自107年9月13日起,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收入為3萬6,000元等語,並據聲請人予以切結。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工時紀錄表及領薪紀錄,其上記載工作期間、每月薪資等節,與聲請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準此,堪認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所得收入為3萬5,66
5元【計算式:(107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薪資:19,380元+37,953元+37,953元+33,108元)3.6個月=35,665元】。
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約為1萬8,181元(計算式:膳食費8,000元+水、電及瓦斯費4,159元+醫療費
200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1,800元+大樓管理費1,
200元+電信費1,322元+雜項支出1,000元=18,181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部分單據為佐,然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1.2倍即1萬6,430元(計算式:13,692元1.2=16,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為高,且聲請人既負欠他人債務而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是就超出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部分應予剔除,爰以1萬6,430元列計。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固尚有存款6,739元,惟除此之外,聲請
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5,665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1萬9,235元(計算式:35,665元-16,430元=19,235元),如以一般最大金融機構提供之還款條件即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2萬1,506元【計算式:聲請人負欠各銀行對外債權總和3,871,045元(未加計已發生之聲請人之子負欠金融機構之連帶保證債務金額8,00
0元)180期=21,506元】,聲請人顯已無法負擔,遑論聲請人所負上開連帶保證債務金額僅係登載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之數額,實際債務尚有未明,且聲請人之工作為臨時性質,並以聲請人幾近週休1日方有上開薪資數額,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3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顏崇衛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