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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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27號原告 劉明昌 被告 張海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4年7月7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返回大陸迄今十多年未歸,亦無聯絡,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0月23日函附被告入境申請書、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揭規定,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91年5月26日返回大陸後,兩造即未再聯繫,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區衿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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