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乃因承攬新建大樓工程,因勞工檢查細故,即毆傷被害人乙○○與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蕭凱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