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賴黛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 律師
蔡尚琪 律師 裘佩恩 律師再審被告 郭志鴻
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國平 訴訟代理人 連佑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伊目前傷勢與再審被告郭志鴻之行為有關,顯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果關係之認定。伊之治療行為皆具有持續性,且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伊所患之右前臂挫傷併腫症、右手肘尺骨冠狀突骨折癒合、右手肘創傷後關節炎、右手肘尺骨喙狀突骨折、右肘扭拉傷及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均係郭志鴻傷害行為所致之職業傷害,而伊之公益彩券經銷商代理人資格,本可延續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伊卻因郭志鴻傷害行為被迫離職,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23日診斷書、同年月30日臨床心理報告及110年7月27日勞保局之回函,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判斷違反經驗法則、判斷瑕疵及推論速斷之違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伊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1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物)雖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然其內容仍係基於先前已提出之高醫109年11月12日、110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作成,應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應可認定伊之傷勢與郭志鴻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伊將受較有利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二)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930,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2月7日始追加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並不合法。又系爭證物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就醫取得,記載之治療部位與高醫109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同,且高醫110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可能與創傷後關節炎有關」等文字,故系爭證物顯非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診斷書所作成。倘系爭證物係依高醫109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作成,上載之傷勢與郭志鴻之行為無關,亦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無法因此受較有利之裁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當時有效之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4月13日判決,並於同年4月22日送
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77號卷第297頁),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裁定駁回上訴,經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25日收受該裁定(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卷第59頁),自翌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至111年9月24日,業經調閱上開卷宗審閱屬實,是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75頁),顯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並不合法。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對於確定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下稱系爭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005號、32年度上字第124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系爭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證物,依
系爭第13款規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證物係111年9月14日出具,是此部分並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證物即高醫111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雖
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並提出,然其內容仍係基於先前於前訴訟程序時已提出之高醫109年11月12日、110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下分稱高醫109年、110年診斷證明書)所作成,應屬符合系爭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固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為據(見本院卷第179頁)。然系爭證物記載:「右肩旋轉肌肌腱撕裂傷,右肘扭拉傷(陳舊性骨折)」「該員因上述病情,於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接受復健治療,可能與創傷後關節炎有關」(見本院卷第117頁),固得知再審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於高醫復健科就診治療,且「可能」與創傷後關節炎有關,然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即111年3月23日之後始作成之文書,與前述系爭第13款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要件不符。其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雖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做成之文書,其內容如係依據另一證物作成,而該另一證物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者,仍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然審酌再審原告僅陳述:系爭證物之內容,仍係基於前訴訟程序時已提出之高醫109年、110診斷證明書所作成,屬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則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證物係依前訴訟程序時已提出之高醫109年、110年診斷證明書所作成,但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知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據高醫109年、110年診斷證明書作成而提出或使用,尚無從認定係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依前揭說明,難認係合於系爭第13款之證物。況據再審原告陳稱:伊因再審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後遺症,經高醫診斷此右肘扭拉傷可能與創傷後關節炎有關,而於109年6月11日至高醫接受復健治療持續至111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85頁),以及自111年3月23日至同年9月14日因本件傷勢有在高醫復健科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以觀,可知再審原告自109年6月11日起,甚至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111年3月23日)後至系爭證物作成(111年9月14日)前,曾陸續至高醫復健科就診,是以系爭證物是否全然依據高醫109年、110年診斷證明書所作成,即屬有疑,應非符合系爭第13款規定之證物,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陳明:聲請再審狀(日期為111年9月22日)、補充再審理由狀(日期為111年11月17日)檢附之證物(系爭證物除外),因原確定判決時即已存在,不再主張為系爭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則此部分證物(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第31頁、第33至47頁,第105至115頁、第119至159頁),本院即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合法;另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