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
上訴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通姦行為時,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之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又上訴人甲○○於通姦行為經被上訴人隨警查獲時,尚公然侮辱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請求其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法亦屬有據。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及所受痛苦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於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請求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以命其於自由時報頭版刊登原判決主文所示道歉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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