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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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
上訴人甲○○
區 小木 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 律師被上訴人丁○○
賣店1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深夜、翌日凌晨間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懷孕八週之雙胞胎流產,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戊○○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乙○○、戊○○、丙○○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新台幣五十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丁○○固係丙○○之僱用人,然丙○○於下班後之前述深夜間辱罵毆打上訴人夫妻之行為,既不屬於受丁○○指示之職務行為,又非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在客觀上即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上訴人請求丙○○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丁○○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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