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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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妍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52、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妍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郭妍頡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先後3次為竊盜
之犯行,其侵害告訴人林OO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310元、59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無業,係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摩卡原味三合一咖啡1盒、伯爵奶茶纖脆燕麥棒1個
阿華田 營養麥芽飲品2個、雀巢美祿三合一雙倍常奶盒裝1盒、洗顏專科超微米潔顏乳1條,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行所處之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摩卡原味三合一咖啡壹盒、伯爵奶茶纖脆燕麥棒壹個、阿華田營養麥芽飲品貳個、雀巢美祿三合一雙倍常奶盒裝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顏專科超微米潔顏乳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52號110年度偵字第6144號被告郭妍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妍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㈠接續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上午7時8分許、8時11分許、11時5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林OO所管領之OO超商OOOO店內(下稱OO超商),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摩卡原味三合一咖啡1盒、伯爵奶茶纖脆燕麥棒1個、阿華田營養麥芽飲品2個、雀巢美祿三合一雙倍常奶盒裝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10元);㈡於110年5月10日上午5時28分許,在上址OO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洗顏專科超微米潔顏乳1條(59元)。嗣經 林信宏 發現失竊,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
二、案經林OO訴由嘉義縣警察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妍頡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她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OO於警詢中指訴纂詳,證人即被告母親郭OO亦在警詢時證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子係郭妍頡等語,另有被害報告單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張;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7張、錄影光碟2片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鄭裕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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