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傳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傳祥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傳祥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且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且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商品係 王俊棋 (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向中國大陸地區之淘寶網廠商,以顯低於正版商品市價之價格所購入,未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與王俊棋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某日起,在王俊棋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由王俊棋以張傳祥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陳信忠 」之帳號,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標購買,並由張傳祥提供清華大學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嗣因警方發現上情,遂於107年9月2
8日為採證而向王俊棋購入仿冒「LV」商標之皮帶,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而悉上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竹地檢)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傳祥於偵查中之自白(新竹地檢784號偵緝卷第43頁)
。㈡證人即共犯王俊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保二大隊】保二刑三字第1080061970號卷第1頁至第7頁;高雄地檢7590號偵卷第17頁;新竹地檢784號偵緝卷第42頁至第43頁)。㈢保二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照片對照表、
鑑定報告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4日儲字第1070253702號函及其附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FACEBOOK直播擷取畫面照片數張、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數張、警方採證照片數張(保二大隊保二刑三字第1080061970號卷第9頁、第17頁、第22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
㈣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
26頁、第29頁至第30頁)。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係因警員為蒐證目的上網佯裝購買遭查獲,被告與
警員間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不構成販賣行為之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與共犯王俊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售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7年8月起至107年9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其於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之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
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商標名稱商標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期/專用期限(民國)商標權人指定商品1仿冒「LV」商標之皮帶1條LV0000000089年5月16日/119年4月15日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服飾用皮帶0000000087年12月16日/117年3月15日0000000088年1月16日/11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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