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庚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中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於路旁紅線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海洛因藥勺1個(量微無法秤重),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依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藉由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於前揭法律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即108年10月28日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於108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108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9日乙○泰知108毒偵3822字第108010888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卷第7頁、第9至11頁),揆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首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旋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未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0號卷第17至18頁、第32至33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10月28日中午」,是被告犯本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雖被告在此期間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裁定意旨,本件自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未經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後之規定,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至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雖載明:「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惟查:
1.按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均揭櫫法院於裁判時,應依憑有效之法律,而非立法理由,為其依據。至法學方法論上,雖非不得參考立法理由而探求法律之真義以解釋法律,惟法律之解釋應始於文義亦終於文義,苟法律之文義已甚明確而無疑義,則自應依該文義之解釋而適用法律,不得反而求諸逸脫法律文義之立法理由而解釋、適用法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係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依該條文文義,既已明定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審判中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已指明法院於是類案件應依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定有明文之相關規定處理,應無疑義。而按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少年係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職權處理外,其餘非少年之被告,均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而非法院逕就檢察官所起訴未經觀察、勒戒之被告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他規定,亦均未有法院得就非少年之被告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既規定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自無可能解釋成法院應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欠缺規定之下,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前揭立法理由認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已逾越法律規定可能之文義範圍,無足為法院適用法律之依據或參考。
2.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修正後已縮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時,是否應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限,據其立法理由所揭示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本此立法本旨及前揭修法理由,就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苟依修正後之規定尚不得逕行追訴、處罰,則除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自應給予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依該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憑此亦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認是類案件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旨,無疑已剝奪檢察官依個案被告之情況給予最適處遇之機會,已與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正意旨及同條例第24條之立法本旨有所牴觸,無助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最大可能戒除其毒癮,實有所不當,自無足為法院適用法律之依據或參考。
3.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之目的,即明確揭櫫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因檢察官獨占起訴裁量權,檢察官更應依參酌上開修法本旨,並考量被告之性質、對毒品依存性等要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說明,未將現行第24條第1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徒以「為求程序之經濟」,作為法院職權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正當基礎,逕自違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精神,況無論係觀察、勒戒或係強制戒治,本質上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僅因檢察官未及審酌本次修法後規定,致使剝奪被告適用前揭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影響其與家庭、工作處所連結及復歸社會,更非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所欲形塑多元處遇施用毒品案件之精神,故於本件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前揭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前揭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五、是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及審酌本次修法精神為適當之處遇,卻逕行提起公訴,其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王筑萱法官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