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盛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盛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液晶電視壹台、香水壹瓶、雪茄肆支、洋酒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金盛於民國100年3月7日凌晨某時許,行經由 林泓熒莊惠喬 (原名 莊君婷 )共同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店家時,見該處所無人進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破壞該店家之後門後,進入上址,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42吋液晶電視1台(價值2萬5,000元)、香水1瓶(價值2,500元)、雪茄4支(價值600元)及洋酒2瓶(價值2,400元)。 嗣林泓熒 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返還上址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於該址之香水壓克力盒上採得指紋1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陳金盛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泓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4頁),核與告訴人林泓熒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莊惠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第39頁),並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4日刑紋字第1090054427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8頁、第7至9頁),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上開條文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損壞店家後門後,進入店家行竊,依上開說明,即屬毀越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又上開毀損門扇之行為,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守法自制,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現從事河川局下包工程工作,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情況良好,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現金1萬元、42吋液晶電視1台(價值2萬5,000元)、香水1瓶(價值2,500元)、雪茄4支(價值600元)及洋酒2瓶(價值2,400元),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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