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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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61號),因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適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秀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被告邱秀枝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即已坦
承在卷。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0年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未在監押,嗣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本院110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嗣本院於裁判前依職權再行查證被告住所、在監押紀錄,並
無更易情形,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致
朱淑萍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後猶逕自離開現場,且於偵、審程序中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消極應對,對他人法益置若罔聞,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61號被告邱秀枝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秀枝(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0時23分許,騎腳踏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由南往北(新竹市)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與南寧路口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手勢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適有朱淑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朱淑聖 自同向左側後方車道駛至,朱淑萍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朱淑萍及邱秀枝(未據告訴)均人車倒地,致朱淑萍受有右側前臀、雙側手部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朱淑聖則受有右側手部、右側髖部、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淑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邱秀枝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朱淑萍、朱淑聖之指訴。被告騎乘上開人力腳踏車,在案發地點,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疏失,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及車損情形。41、監視器影像光碟。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5告訴人朱淑萍、朱淑聖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秀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馮品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卓漱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