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57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美貞 即 正鳳 工程行被上訴人即被告穎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美娥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鐘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鐘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的利息;備位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穎將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的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75,750元。又上訴人上訴主張之先位、備位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訴,不另計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