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再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於本案之前已有3次之酒後駕車之紀錄,實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暨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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