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芳選任辯護人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被告 陳怡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61號、112年度偵字第315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丙○○分別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私立小梧桐托嬰中心(下稱小梧桐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及主任。緣戊○○前任職於小梧桐托嬰中心擔任托育人員,於民國111年7月31日離職,乙○○及丙○○均明知戊○○已於111年7月31日離職,並無於小梧桐托嬰中心照顧受托幼兒之事實,為繼續新收幼兒,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授權丙○○於同年8月初某時許,在小梧桐托嬰中心連接網際網路至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中,輸入帳號密碼後,分別於系爭系統中登載戊○○自111年8月8日及9月1日起,為幼兒楊○勳、王○辰(起訴書誤載為莊○辰,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托育人員等不實內容,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申報不實之托育人員資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對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產生影響。嗣戊○○離職後欲改擔任居家托育人員,於111年8月9日前往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登記,經該中心告知戊○○於系爭系統上顯示仍任職於小梧桐托嬰中心,因居家托育人員無法兼職托嬰中心托育人員而不能登記,戊○○向小梧桐托嬰中心主任丙○○反映,仍無結果,轉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反映,得知離職後仍遭掛名,遂對負責人乙○○提出告訴,乙○○則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實際操作系爭系統之人為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部分)。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丙○○部分)。㈢戊○○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為完整連續陳述,復查無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事,亦無妨害其自由陳述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以下稱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丁○○證述與事實不符,已提告偽證,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然證人證述是否屬實,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且證人丁○○經被告乙○○告發偽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56720號),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除前述證人丁○○之部分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系爭系統有30天的函報期限,並無違法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被告丙○○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離職人員下面可以掛托育幼兒,我們操作系爭系統就是老師名下有位置就可以掛上去,是社會局承辦人員教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略以:本案係因社會局承辦人丁○○遲延托育人員離職審核,丁○○向被告乙○○表示,其尚未審核完畢,在缺乏可掛名之托育人員時,可以先掛在其他離職托育人員名下,這是實務常態,假如被告乙○○去告發的話,全國托嬰中心的負責人都會被起訴,這樣的實務運作是社會局承辦人遲延托育資訊系統的托育人員到職、離職審核造成,被告無主觀犯意,客觀上也沒有不實事項,因為都是依照法令,系爭系統也不是小梧桐托嬰中心的業務文書。本案亦無損害告訴人戊○○之權益,告訴人是謊稱工作受到影響,承辦人丁○○遲延離職審核其他托育人員到職離職,他們的工作也沒有受影響,居家托育人員要取得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才能收托幼兒,至少要1、2個月,告訴人在離職的第17天被告乙○○就將她從托育資訊系統退出,其證稱造成其無法接案的損失不實在。被告乙○○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成立,更無違法性認識,應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7頁、卷二第163至179頁)。
㈡、經查,被告丙○○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透過系爭系統,登載當時已經離職之告訴人為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0761卷第9-10頁)、告訴人戊○○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0761卷第21-23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①111年10月5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31803號函【主旨:小梧桐托嬰中心托育人員於111年7月31日離職仍掛名系爭系統1案說明】(見偵50761卷第27-28頁)②111年9月26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24671號函文【主旨:小梧桐托嬰中心托育人員於111年7月31日離職仍掛名系爭系統1案說明】(見偵50761卷第29-30頁)③112年1月10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74616號函覆(見偵50761卷第193-194頁)④111年9月2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17900號函覆及檢附之補充資料【含系爭系統及111年8月17日系爭系統小梧桐托嬰中心之收托現況截圖等】(見偵50761卷第223-232頁)⑤112年3月22日中市社少字第1120038055號函覆及檢附111年8月16稽查小梧桐托嬰中心之相關資料【含行政稽查紀錄表、聯合稽查紀錄表等】(見偵50761卷第383-393頁)、告訴人戊○○於臺中市私立小梧桐托嬰中心之服務證明書(見偵50761卷第31頁)、告訴人戊○○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及譯文(見偵50761卷第33-45頁)、告訴人之配偶己○○寄送與小梧桐托嬰中心之存證信函(見偵50761卷第47-57頁)、被告乙○○111年12月14日答辯狀提出之:①被證3:臺中市私立小梧桐托嬰中心111年8月17日芳字第1110817001號函【托育人員戊○○於111年7月31日離職核備】(見偵50761卷第139頁)②被證4: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19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09646號函【主旨:勉予同意小梧桐托嬰中心函報之人事異動案】(見偵50761卷第141-142頁)③被證5:托育資訊系統上告訴人戊○○到職記錄影本(見偵50761卷第143頁)④被證6:
托育資訊系統上送審告訴人戊○○離職記錄影本(見偵50761卷第145頁)⑤被證7:告訴人戊○○與小梧桐托嬰中心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0761卷第147頁)⑥被證9:托育人員與兒童之托育媒合資料影本(見偵50761卷第153頁)、告訴人戊○○提出與小梧桐托嬰中心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0761卷第163-165頁)、被告乙○○112年1月7日陳報狀提出之:①被證10: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25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11570號函【主旨:對於員工離職未申報之限期改善】(見偵50761卷第177-179頁)②被證11: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7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1157005號函【主旨:撤銷先前限期改善函】(見偵50761卷第181-183頁)③被證12: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4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352930號函檢附之訴願決定書(見偵50761卷第185-191頁)、被告乙○○112年2月15日答辯三狀提出之被證25「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托育人員登記管理資訊系統翻拍畫面」(見偵50761卷第3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丙○○於告訴人離職後,在系爭系統登載告訴人為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
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我在小梧桐托嬰中心擔任中心主任
,負責行政業務、系統操作、孩子入托、離托、新進人員到職,離職部分由老闆乙○○操作。告訴人是111年7月底離職,是我將離職之告訴人於111年8月8日及9月1日仍登錄於小梧桐托嬰中心托育人員,是在學校系統,時間是在8月初。操作系統從我當主管以來,就是老師名下可以掛就掛,在不在職不重要。我看告訴人名下可以核備,所以我就掛在她名下等語(見偵50761卷第266、267、269、270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內容亦大致相同,並補充:我是依丁○○要求做的,目的是為了讓社會局掌握我們中心的收托人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61頁)。
⒊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系爭系統因為要算人數,一
旦有受託小孩就要登錄,但是前後幾天,並無明確規定。登入系統要有媒合的實際狀況才能申請補助,沒有媒合就不能申請補助,當時那小孩受託進來,就是放在戊○○名下,所以才能申請補助,補助費用直接入到小孩家長帳戶等語(見偵50761卷第405至406頁)。
⒋被告丙○○因為任職小梧桐托嬰中心擔任主任,負責在系爭系
統上登錄收托幼兒及其對應之托育人員,上開系爭系統既然係由托嬰中心人員負責登載,供主管機關掌握托嬰中心收托狀況、收托人數、師生比例及核發補助認定等用途,自屬被告丙○○業務上登載之電磁紀錄準文書。而離職人員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第3項,雖僅須在離職30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本案並非告訴人離職後,被告丙○○消極的未將告訴人自系統移除,而係明知告訴人事實上已離職後,仍積極將告訴人登載為托育人員,自屬不實登載,與期限內有無離職申報顯屬二事,被告丙○○明知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已離職,並無任職於小梧桐托嬰中心,且事實上並無照顧受託幼兒,卻仍在其離職後之111年8月初,將告訴人登載為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無異於將已離職之告訴人作為「人頭」,造成空有托育幼兒之登載卻無托育事實之假象,當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至明。被告2人暨辯護人主張系爭系統非被告等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登載並無不實等語,尚無理由。
㈣、被告乙○○確有參與將離職之告訴人不實登錄為托育人員之行為:
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你將兩名新收幼兒掛
在戊○○名下,乙○○是否知情?)不會刻意說(見偵50761卷第267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乙○○沒有參與,系爭系統是我操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頁)。
⒉然依據被告丙○○與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18時35分許開始之
對話譯文(見偵50761卷第45頁、併他8677卷第39頁),告訴人於對話中詢問被告丙○○有關其發現遭掛名在系爭系統上,不能接受此事等情,被告丙○○則回應告訴人可以去問社會局,並稱是老闆(ANNA)跟社會局在處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亦補充稱上開對話內容大致正確,ANNA是被告乙○○,被告乙○○是處理離職公文,沒有操作系爭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然前開對話中,告訴人明確係針對「遭掛名在系爭系統上」一事詢問被告丙○○,被告丙○○方回答係被告乙○○與社會局在處理,被告丙○○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處理離職公文,尚有未合。且被告乙○○暨辯護人於歷次陳述中均未否認客觀上有參與本案,被告乙○○亦稱社會局每個承辦人員都跟我說名下有人可以掛就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頁),可知被告乙○○對於其經營托嬰中心期間,將幼兒掛在已經離職人員名下之情形,行之有年且均知情,當無可能係被告丙○○個人決定,被告乙○○縱未實際操作系爭系統,也必然有授權被告丙○○為之。被告丙○○上開證述,實有迴護被告乙○○之情形,並無可採。
㈤、告訴人因被告2人於其離職後,仍不實登載告訴人為小梧桐托嬰中心托育人員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確實受有損害。此外,上開行為亦對主管機關托嬰資訊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影響:
⒈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7月31日離職後,托嬰中
心於111年8月1日至8月16日仍未將我自系爭系統除名,且於111年8月8日及9月1日新增托育幼兒共2名在我名下,我在111年8月9日得知被掛名,期間聯絡小梧桐托嬰中心老闆乙○○詢問掛名的事,乙○○的LINE(暱稱ANNA)至今都不讀不回,然後我詢問學校主任丙○○,我們有用LINE(她暱稱Jenny)聯繫,主任回覆我離職當天老闆就會送資料了,至於承辦單位何時審核也只能做提醒。我要接著做居家托育人員時,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的訪員要幫我做登記,發現無法登記,因為名字還顯示在小梧桐托嬰中心工作等語(見偵50761卷第15至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離職後改任在宅托育人員,一開始需要在沙鹿區第四區的居家托育系統做環境的審核及系統登錄。111年8月9日時,第四區的訪視員要做系統登錄時,發現我的名字還掛牌在小梧桐托嬰中心下面,當時訪視員告訴我小梧桐托嬰中心那邊必須先移除,我才能做居家托育的登記,我也在第一時間告訴主任丙○○,當時丙○○回答我說老師在離職後,負責人就會馬上送件離職了,這些在LINE對話紀錄都有顯示出來,但後來稽核的結果,公文我拿到的卻顯示在111年8月8日小梧桐托嬰中心還在我的名下從系統媒合新增收托幼兒,一直到8月16日才做核退,這期間在LINE對話上面一直用隱瞞跟欺騙的方式欺騙我,甚至到後來還將我的聯絡方式封鎖掉,導致我8月8日至8月16日期間無法從事居家托育人員的工作。被告她們的行為也使社會局的系統上產生錯誤,利用不在職的離職人員去新增收托幼兒,導致托育的家長請領到錯誤的補助金,因為實際上掛名的托育人員早已不在托嬰中心裡面任職,對我的直接影響就是導致我無法去從事居家托育人員的工作,只能空等他們去做系統的核退。社會局那邊完全沒辦法收到第四區送過去的東西,因為第四區沒辦法先做登記,社會局根本沒有機會收到,第四區的人員一直重複告訴我的就是系統他無法登錄,原因就是還掛名在小梧桐托嬰中心。第一時間是8月9日第四區告訴我因為系爭系統無法操作,所以他那邊沒辦法執行後面的動作,做文件給社會局做核發,那時候我第一時間找小梧桐托嬰中心的主任確認,主任跟我說在老師離職時就已經送件了,其實之前附的證據對話都有完整顯示,當時主任跟我說是社會局那邊在拖,我就回頭去追社會局那邊,當時承辦人是丁○○,丁○○當下跟我說有30天的核備,她也協助去追小梧桐托嬰中心那邊,小梧桐托嬰中心給我的回答,與丁○○追出來的答案不符,因為丁○○確定社會局一直沒有收到被告她們寄出的核退的東西,一直到8月中旬,社會局去小梧桐托嬰中心現場稽查,稽查後我才拿到那一份稽查公文,確實她們在我名下有新增收托幼兒行為,是在8月8日跟預掛9月1日,我第一時間告訴小梧桐托嬰中心主任時是在8月9日,但她8月8日還有在我名下新增收托,為何要謊稱說早就已經做離職送件的動作。當時第四區回答沒辦法送件,因為我還被掛名在小梧桐托嬰中心,不是他們拒絕核發,是沒辦法去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75頁)。
⒉就告訴人所證述因其仍掛名於系爭系統上,無法登記為居家
托育人員一事,本院函詢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即弘光科技大學),經該中心以弘大教保字第1120017803號函覆稱:經查000年0月間戊○○托育人員曾送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相關資料到本中心,欲申請登記為居家托育服務人員。文件繳至中心進行資料登錄時,「全國托育人員資訊系統」網頁視窗顯示「該托育人員已在托嬰中心臺中市私立○○○托嬰中心任職」。中心聯繫戊○○托育人員,告知依托育人員管理登記系統「機構式托育人員與居家托育人員」僅能擇一登記申請,並請其聯繫原服務托嬰中心移除登記,方能進行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申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已於111年8月18日核發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予戊○○托育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⒊被告2人暨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然告訴
人所證述因遭掛名而無法登錄為居家托育人員之情形,與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函覆之內容相符。可知被告2人為了繼續新收幼兒,將告訴人持續掛名於系爭系統上,且積極於告訴人離職後登載告訴人為托育人員,導致告訴人無法登錄為居家托育人員,對其工作權確實造成損害。至於辯護人雖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托育人員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托育服務登記:一、最近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正本。二、保母人員技術士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證書,或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證書等資格證明文件影本。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四、最近三個月內之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五、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六、自我評量之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正本。七、申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切結書及申請調閱警察刑事紀錄同意書正本。八、服務登記處所共同居住成員之名冊。」並無系統登記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2、74頁),然上開辦法第5條第2款實則規定:「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收托時間兼任或經營足以影響其托育服務之職務或事業。」明文禁止居家托育人員兼任影響居家托育工作之職務,倘若同時任職托嬰中心,自無可能再擔任居家托育人員,是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以系爭系統上告訴人仍任職小梧桐托嬰中心為由拒絕登錄,自屬有據。又主管機關藉系爭系統審查托嬰中心有無符合之師生比要求,被告2人將已經離職之告訴人登錄為收托幼兒之托育人員,無異於以掛名人頭方式便利繼續收托幼兒,非經現場稽查,如何得知實際上師生比是否符合要求?此外,也殊難想像會有家長可以接受自己的小孩是掛名在已經離職的托育人員名下,更遑論對照顧幼兒品質有重大影響之師生比計算上,竟係以離職托育人員當人頭充數之情形。甚者,告訴人既然在主管機關之系統上掛名為受託幼兒之托育人員,設若受託幼兒在照顧過程中發生糾紛,也會使告訴人陷於遭調查之風險,被告2人不實登載離職之告訴人為托育人員,不但影響告訴人之工作權利,更是變相使告訴人暴露在遭追究責任之風險下,亦影響主管機關掌握托育現況之正確性。被告2人暨辯護人主張本案並無致生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㈥、本案主管機關有長期放任托育人員名冊與實際托育人員不一致之情形,但對被告2人而言,屬可避免之禁止錯誤,無從免除刑事責任,然考量本案情節,系爭系統設計上確有瑕疵,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爰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⒈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
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暨辯護人均主張:本案被告2人會將告訴人於離
職後仍登載為小梧桐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係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丁○○指示,且主張是全國普遍存在且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認定合法的狀況(見本院卷一第73頁)等語,就此應屬不法意識有無之問題。
⒊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是111年7月31日離職,離職
前小梧桐托嬰中心如果有新增幼兒,要由托嬰中心輸入資料,有在今年(111年)8月8日、9月1日將新增的幼兒掛在戊○○的名下(按:依照登載者即被告丙○○之供述,登載日期應係8月初),依據法規30日内我們會在系統内尋找可以掛名的老師,孩子最慢要在入托那天掛在上面,因為會涉及保險。掛在告訴人名下是為了全員的師生比等語(見偵50761卷第100、101頁)。
⒋被告丙○○於偵查中則坦承其明知告訴人已經於111年7月31日
離職,仍操作系爭系統,將告訴人於離職後之111年8月初,登載為小梧桐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並稱:操作系統從我當主管以來,就是老師名下可以掛就掛,在不在職不重要。我看她名下可以核備,所以我就掛在她名下。小梧桐托嬰中心將新收幼兒列於戊○○名下,戊○○就無法擔任其他幼兒托育人員等語(見偵50761卷第267頁)。再稱:社會局的承辦告訴我們哪個老師名下有額度我們就可以掛名,與到、離職無關,這個是幾乎全國托嬰中心都是這樣操作,這樣做是為了讓社會局承辦方便計算我們的托育人數。我是依照社會局給我指引操作登載,所以沒有不實及詐欺取財的意思等語(見併他8677卷第158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因社會局規定我們不能拒絕收托幼兒,這是違反托育契約,托育系統的人力部分,丁○○在我們111年2月7日有一個老師王○萱(詳卷,以下提及其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托育人員時,考量其等均非本案當事人,為保障其等隱私,均遮隱姓名)到職的時候,他已經來我們小梧桐任職了,但他的牌還被丁○○借給知愛家托嬰中心掛牌,所以他來小梧桐任職他的名下沒有辦法掛小孩,我操作系統以來,丁○○教我托育系統的托育人員名下有老師還有名額可以掛小孩,因為最多上限就是5位,有空缺就是可以掛,不用管到職或離職。我沒有辦法,因為我已經多次電話請他把王○萱還給我,這樣托育系統沒有辦法掛其他的小孩,但他還是沒有還給我,托育系統的人事審核權限是丁○○,我只能配合,社會局承辦人是用電話聯絡指示我。丁○○沒有告訴我王○萱什麼時候在托育服務系統通過的,他是在8月16日稽查的時候才發現王○萱。他稽查的時候我們都會核對名冊,現場的托育人員會點小朋友的人數,他確認中心的師生比例有無符合規定,點老師的時候才發現王○萱可以掛上去可以放上系統了,他請我趕快把王○萱先掛上去,把戊○○名下的小孩轉移到王○萱名下,戊○○就可以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484頁)。
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我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兒少福利科
,擔任約用社工員。戊○○的先生己○○來陳情,我們將陳情的狀況回復他知道。111年8月16日我們至小梧桐托嬰中心進行聯合稽查,核對衛生福利部社部及家庭署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中所屬人及收托嬰幼兒資料,本來每季都會定期稽查,但本件因為有人陳情,所以會去稽查。稽查項目符合,人員資料核對上發現系統登載的人員其實已經離職,除了戊○○,還有其他離職人員徐○華、蕭○婷掛名,稽查公文沒有針對另二人說明,因為雖然這些人員已經離職,但現場師生照顧比是夠的。托育人員離職後30日必須陳報,托育人員離職後,於30日内陳報期間,實質上該托育人員未於該托育中心任職,托育中心不行將新收幼兒登錄於已離職托育人員名下。當時稽查時,有發現現場有三個人員離職卻在名單上,設置標準有30日的規範,他們現場師生照顧比符合人數,所以這種狀況沒有特別處理。我去到現場點資料,發現徐○華、蕭○婷不在現場,向中心主任丙○○確定,他說徐○華7月19日離職、蕭○婷、戊○○7月31日離職,我口頭有請儘速完成離職手續,雖然3人離職但有足夠的師生比,當天有12個工作人員,托育人員有12個,現場有11個登記在名冊上,王○亭不在名冊上,現場還有一個王○萱當時不在名冊上等語(見偵50761卷第267至26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是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約用社工人員,我負責托嬰中心的相關業務。依照設施標準第3條的規定,托嬰中心在事實發生的30日內報我們備查。來不及遞補不進來的時候,托嬰中心可以申請把離職人員名下的孩子先暫時媒合到主管人員的名下。人員離職之前應該會先預告的部分,托嬰中心會找人。基本上法規沒有很明確的講說他們沒有人的時候該怎麼辦。人員真的來不及遞補進來,托嬰中心可以申請把該人員名下小孩移轉到主管名下,以確保這些幼兒跟家長的權益。托嬰中心人員離職完成程序報社會局,公文來系統登上去,社會局其實是被動告知的狀態,像剛才我說的他們其實是有一段時間可以處理的,這些孩子能不能掛在離職的托育人員名下,應該是說他原來媒合的孩子程序上在處理,在等待期間先放在這個人員名下,如果真的沒有新到的人就是轉到主管名下。實際操作上是大家都會趕快找新人,這些孩子可以掛在合格的托育人員名下,現在只是說如果真的來不及遞補新的托育人員,原來這個要離職的人員又要離開,有開放讓原來的小孩掛在主管人員名下。我沒有說可以掛在其他離職托育人員名下,可以掛在主管名下是111年會議紀錄後開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84頁)。
⒍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係受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承辦人丁○○指示方為之,主張無不法意識等語。惟被告丙○○稱:丁○○係以電話聯絡方式,指示其將已離職之告訴人掛名為托育人員等語,證人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作證,則否認有何指示小梧桐托嬰中心將已離職之告訴人掛名之情形,告訴人為此提告證人丁○○偵查中作偽證,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除外亦無書面、對話紀錄等物證、書證可憑,實則並無明確事證可供法院認定此情屬實,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⒎然就被告2人暨辯護人辯稱,此種將離職人員掛名為托育人員
之情形為普遍現象,以及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長期容許此種狀況部分。以托育人員王○萱為例,其於111年1月27日就從知愛家托嬰中心離職並勞保退保,又於同年2月7日任職小梧桐托嬰中心並勞保加保,有勞保記錄影本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小梧桐托嬰中心於111年2月7日發函社會局請求核備王○萱到職,社會局則於111年2月15日同意備查,亦有相關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5-307頁)。不過在社會局備查前之111年2月9日,以及備查後之111年2月17日、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15日系爭系統顯示王○萱仍任職知愛家托嬰中心,無法加入為新進人員(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5頁)。王○萱直到111年3月25日才經社會局審核自知愛家托嬰中心離職(本院卷一第187頁),111年8月17日才審核到職小梧桐托嬰中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除外,亦有其他托育人員因社會局遲延審核到職、離職,以致於實際任職、公文核備與系爭系統登載情形不一致之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1頁、第273至301頁、第521至523頁);又本案經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陳情後,111年8月16日社會局承辦人丁○○前往小梧桐托嬰中心稽核,以當時的狀況,告訴人已經實際上離職,系爭系統上告訴人仍掛名,被告乙○○則因有法定30日內之緩衝期間,尚未將告訴人離職一事送社會局備查,然告訴人已經在系爭系統上被掛名為2名幼兒之托育人員。證人丁○○雖證稱現場有王○萱不在名冊上,因為現場師生照顧比符合人數,所以沒有特別處理(見偵50761卷第267頁),惟現場稽查之紀錄表(見偵50761卷第149、151頁),就告訴人明明早已離職卻仍在核備名冊上於「離職後」被掛名新收幼兒,以及核備名冊上不存在之王○萱卻在現場照顧幼兒之不一致情形,均視而不見,也未加以記載,均與核備名冊不符,卻仍勾選「查核結果:符合」,僅補充記載「請儘速完成離職手續」,上開稽查紀錄表實有避重就輕。綜上,可知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長期以來均有遲延審核之狀況,且對於系爭系統所登載之托育人員與實際現場照顧之人員不一致之情形,亦有所放任,此部分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主張,尚非無據。
⒏但回歸本案情節,上開辯護人所舉案例,係托育人員已經離
職,先前任職之托嬰中心或主管機關承辦人,在系統上消極未將離職之事實申報、審核,導致後手無法在系爭系統新增托育人員,對托育人員先前任職之托嬰中心而言,法令既然規定有30日之緩衝期間,在期間內消極未申報離職或未自系爭系統移除托育幼兒,也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之情形(就此,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有部分幼兒即屬上開情形,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然而,本案係被告2人共同於告訴人離職後,明知告訴人沒有照顧幼兒之事實,卻仍積極的不實登載告訴人為「新收幼兒」之托育人員,這樣的行為,是將告訴人當成人頭,純粹為了新收幼兒掛名使用,導致名實不符,不但造成遭掛名之告訴人權利受損、師生比認定錯誤,日後若有照顧幼兒糾紛,也會讓告訴人無端增加遭調查之風險,且以被告乙○○提出之相關資料來看,在王○萱的案例中,王○萱已經到職,卻因為仍掛名在知愛家托嬰中心,不也導致被告乙○○無法將王○萱登載在系爭系統上而平添困擾?另一位托育人員林○梅的案例中,林○梅因為遭掛名在村日托嬰中心,也無法在新任職之布朗尼托嬰中心(負責人亦為被告乙○○)系統上申報,依被告乙○○寄送予社會局承辦人丁○○之電子郵件,林○梅甚至表示自己從未任職村日托嬰中心(見本院卷一第521至529頁)。如果積極將離職之托嬰人員,登載不實持續掛名在先前任職之托嬰中心,對於後手之托嬰中心,以及遭掛名之托育人員本身,會造成權益受損,實則被告乙○○也早有經驗,且被告2人均明白系爭系統有供主管機關計算師生比之用途,與兒童權益有重大關係,卻把離職托育人員當人頭掛名,師生比認定因而有所錯誤,對送托家長權益影響甚鉅,此種情節有違法之處,不言而喻。而之所以這樣的違法情形一直未被追究,導致被告2人認知這樣的行為並無不法,恐怕是因為承辦人相同,一直都在同一體系下,才會積習成常,以本案情節以觀,告訴人因轉換跑道,改任職不同體系之居家托育人員,主管機關之承辦人由丁○○換成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發覺告訴人仍掛名在先前任職之小梧桐托嬰中心,隨即告知要解除才能登記,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於使用系爭系統時,也確實顯示告訴人仍任職小梧桐托嬰中心(見本院卷一第541至545頁),在法令規定居家托育人員不可兼職之情況下,自然會因無法登記影響告訴人權益而爆發本案。何況如果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有縱容、包庇不實登載之情況,或如被告2人主張承辦人有明確指示被告2人為不實之登載,甚者其他托嬰中心也有相同情況,也是應否對相關人員追究相關行政、刑事責任之問題(此部分應由主管機關及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不是就地合法,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持續縱容這樣不實登載之行為。被告2人暨辯護人,以主管機關長期容許此情,且屬全國托嬰中心普遍行為,主張屬無可避免禁止錯誤應免除刑事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⒐本案雖非屬無可避免禁止錯誤,惟考量本案被告2人,之所以
將告訴人持續積極登載為托育人員,無非係因實際在職之王○萱有遭掛名在知愛家托嬰中心之情形,且因遲延審核到職導致無實際在職托育人員可掛名之情形,這樣的情況,證人丁○○雖證稱可以掛名在主管名下,但亦證稱是111年會議後之事,從卷內111年第2次地方政府托育服務業務聯繫會報紀錄第10頁之案由六影本(會議日期111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可知是本案發生後,主管機關方修改系統解決問題,但會議紀錄討論之內容,仍舊是著眼在可否暫時將離職保母名下之幼兒異動至托嬰主任名下,待聘任到新的保母人員再行異動至新的保母人員名下之問題,從政策面而言,主管機關也無意將前述離職人員被當人頭拿來掛名之違法常態就地合法。但在主管機關修改系爭系統前,托嬰中心面對人員離職,新進人員未及聘任,或如同本案有在職人員遲延審核到職或遭掛名他中心之情形,導致無托育人員可以掛名托育幼兒時,托嬰中心只能在違法掛名在離職人員下以及暫不新收幼兒作選擇,但這樣同時也對已經預約報名之家長和幼兒之權益,以及托嬰中心自身之營運產生影響。當然,不新收幼兒會影響家長、幼兒權益及托嬰中心自身之營運之情形,不等於告訴人之權益就必須被犧牲或退讓,這樣的不實登載行為既然已經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就必須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托嬰中心之營運,性質上受主管機關強力之監督,主管機關卻長期放任核備名冊與實際在職托嬰人員不一致之情形,更有遲延審核之情況,系爭系統及法規對於托嬰中心面臨之困境又沒有提出解決方案,核其情節,被告2人所為,應屬刑法第16條但書可避免之禁止錯誤之情形,可非難性低於通常,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既非刑法第16條本文之無可避免禁止錯誤之情形,被告2人及辯護人請求無罪判決,即無理由。
㈦、綜上,被告2人暨辯護人之無罪答辯,尚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2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先後將已離職之告訴人不實登載為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並行使之,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移送併辦意旨,有關被告2人不實登載告訴人為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㈤、被告2人於本案屬可避免之禁止錯誤,核其情節可非難性低於通常,爰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2人分別為小梧桐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及主任,明知告訴人已經於111年7月31日離職,卻仍在同年8月初,於系爭系統不實的將告訴人登載為托育人員,導致告訴人後續欲改任居家托育人員時因系統上仍掛名任職小梧桐托嬰中心而遭拒絕,同時增加告訴人因遭掛名而於若產生糾紛時無端遭調查之風險,亦對主管機關管理托育現況之正確性及送托家長之權益產生影響,致生損害於他人,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⒊被告2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7頁)。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分別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私立小梧桐托嬰中心(下稱小梧桐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及主任,告訴人戊○○前任職於小梧桐托嬰中心,於111年7月31日離職,被告乙○○及丙○○明知告訴人戊○○於111年7月31日已離職,無法於小梧桐托嬰中心照護受託幼兒,為使新收之幼兒楊○勳、王○辰、王○宣、張○如、黃○晉順利受托於小梧桐托嬰中心暨申請托育補助,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主任被告丙○○同年8月初某時,在小梧桐托嬰中心操作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中,輸入帳號密碼後,於系統中登記戊○○仍為幼兒楊○勳、王○辰、王○宣、張○如、黃○晉之托育人員暨申請托育補助等不實內容,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報不實之托育人員在職資料及申請補助而行使之,使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陷於錯誤,誤認前述5名幼兒仍受托於告訴人戊○○,進而於核發新臺幣8500元至9500元不等之補助金額至上開幼兒父母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足生損害於戊○○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於托育單位管理、托育補助核發之正確性。因認:㈠、不實登載告訴人戊○○仍為幼兒王○宣、張○如、黃○晉之托育人員部分,係犯第216條、第220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被告2人不實登載告訴人為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部分,經本院為有罪判決,業如前述,不在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範圍)。㈡、被告2人不實登載告訴人戊○○仍為幼兒楊○勳、王○辰、王○宣、張○如、黃○晉之托育人員,且據以申請托育補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被告2人與辯護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辯解大致同有罪部分之說明。就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略以:對社會局而言,8月16日社會局來稽查後,發現也沒有什麼問題,所以核發托育補助,都是依據托育資訊系統上合法的,並沒有陷於錯誤,社會局自己都很清楚這部分,因為他們最重要的是依照配比部分,並非依照那個人是配誰,只是法律人希望名實要相符,對社會局來說其實是很簡單的概念,配比一比五,只要六十個有十二個,這樣OK,但裡面不能有假,其實也沒有假的,他的認知都是真的,也沒有說要利用托育資訊系統讓他實際上增加員額或增加收入,完全都沒有,所以當時檢察官在辦這個案件時,一開始不會有詐欺的原因是在這個地方,除了名實不符看起來有點怪之外,因為配比是正確,所以對於社會局核發時就不會陷於錯誤,更何況8月16日來稽查,隔月撥錢的時候也很清楚知道,所以不會有這個問題,所以不知道這個部分為什麼要被認定說會陷於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215頁)。
四、經查:
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所需之專業人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聘僱;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前項相關資料,包括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離職』、復職或職位調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是以,本案依法告訴人離職後,小梧桐托嬰中心依法只需在離職後30日內向主管機關備查離職即可。
⒉依卷內小梧桐托嬰中心托育人員與兒童之托育媒合資料影本
(見偵50761卷第153頁)可知,告訴人經被告2人登載為5名幼兒之托育人員,可分為2種情況,一為告訴人111年7月31日離職後,方開始托育之幼兒楊○勳、王○辰,此2名幼兒對告訴人而言,並無托育之事實,僅是被告2人把告訴人當作掛名人頭,積極不實登載並用於新收幼兒,自與離職後30日內備查之規定無關,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另一部分,則為告訴人離職前,即登載為告訴人托育之幼兒王○宣(110年11月1日開始托育)、張○如(110年4月1日開始托育)、黃○晉(110年3月16日開始托育),此3名幼兒在告訴人任職小梧桐托嬰中心期間(110年7月26日至111年7月31日,見偵50761卷第31頁),均事實上有受託於小梧桐托嬰中心,與告訴人任職期間重疊,即便在告訴人離職後,未立刻將其自系爭系統上除名,但法令既然僅要求托嬰中心在告訴人離職後30日內向主管機關備查離職事實,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本案認定有罪、無罪之關鍵,為「托育人員有無照顧幼兒之事實」,沒有照顧幼兒之事實,卻被不實登載為托育人員,即為違法之掛名人頭行為,為法所不許。倘若有照顧幼兒之事實(包含托育人員任職期間與幼兒送托期間有重疊之情形),僅是在法定30日緩衝期間內尚未自系爭系統除名,自無違法可言。移送併辦意旨就此未予區辨,將告訴人任職期間即已登載之3名幼兒亦認定被告2人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自有未恰,自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成立本罪。
㈡、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⒈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有詐領補助費用等情,無非係以證人
丁○○提出之小梧桐托嬰中心托育費用補助申請名冊(製表日期111年8月9日,見偵50761卷第401頁)作為依據。然依上開名冊,有將告訴人登載為托育人員,並進而申請補助者,僅有幼兒楊○勳之家長部分,其餘4名幼兒並無以告訴人作為托育人員申請補助之情形,就此4名幼兒部分即難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行為。
⒉又本院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請求提供111年8月份之托育補助
費用發放名冊,其中有關幼兒楊○勳部分,對應之托育人員卻變成王○萱(製表日期111年8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是以,主管機關究竟係以告訴人或王○萱作為托育人員據以核發補助,亦有疑問。
⒊再者,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補助是給小孩家庭的,登入
系統要有媒合的實際狀況才能申請補助,沒有媒合就不能申請補助,當時那小孩受託進來,就是放在戊○○名下,所以才能申請補助,補助費用直接入到小孩家長帳戶。補助不是給小梧桐托嬰中心等語(見偵50761卷第406頁)。申請補助之家長,檢附相關文件欲申請補助時,無從得知名冊上有名實不符之情況,家長本身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對托嬰中心而言,此一補助亦非給付予托嬰中心,而係直接給付予幼兒家長,托嬰中心相關人員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就此亦與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僅應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究責。
五、前開部分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或與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16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一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