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芳選任辯護人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被告 陳怡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判決第14頁第20、21行,有關如附表所示之提告證人 陳逸芬 作偽證之人,為被告陳永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7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判決第2頁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而非告訴人。上開記載顯為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並經告訴代理人 戴立峰 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聲請更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更正部分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更正後記載內容1原判決第14頁第20、21行告訴人為此提告證人陳逸芬偵查中作偽證被告陳永芳為此提告證人陳逸芬偵查中作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