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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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丞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鄭丞 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丞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2時42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截圖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indy」之人(下稱「Cindy」)收受,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對各該人等施以詐術,致各該人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為如附表「匯款過程」欄所示時、地,匯款至前開國泰世華帳戶,鄭丞晊遂依「Cindy」指示,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QRCode,經不詳之人為如附表「領款經過」欄所示時、地,將前揭人等遭詐欺款項悉數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人等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游智鈞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鄭丞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35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出車禍在家休養,經網路認識「Cindy」,當時「Cindy」所有信用卡、提款卡都在家人那邊,沒有錢吃飯,伊覺得「Cindy」需要幫助,始將國泰世華帳戶借給「Cindy」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取得前揭國泰世華帳戶等
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有國泰世華帳戶之相關資料(含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7-61頁】;又告訴人游智鈞、被害人 江婉綺 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販賣演唱會門票為由加以詐欺,復依指示分別為如附表「匯款過程」欄所示匯款至前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領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游智鈞、證人即被害人江婉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游智鈞部分:見偵卷第19-20頁;江婉綺部分:見偵卷第17-18頁),復有Dcard對話紀錄截圖(江婉綺)、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江婉綺)、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游智鈞)、Dcard對話紀錄截圖(游智鈞)、交貨便包裹翻拍照片(游智鈞)、提領款交易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帳戶之相關資料(含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9、29、3
1、32-34、35、43-44、57-61、63-69頁),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游智鈞及被害人江婉綺之匯款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稽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於網路上,暱稱「Cindy」
之女生找伊聊天,伊與「Cindy」都是練體育,有共同話題,聊了半個月聊出感情,彼此未曾見面,伊不知道「Cindy」真實姓名,「Cindy」表示住在臺中,伊不知所述真假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再依卷附被告與「Cindy」間LINE對話紀錄所揭,自112年10月27日22時42分許起,除可見被告傳送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QRCode截圖,「Cindy」告知款項匯入等對話內容外,僅是日常一般之閒聊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40頁),則依雙方對話紀錄所揭,始終未見被告詢問借用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原因及匯入款項之來源等節內容,亦未見及「Cindy」提出任何可資識別「Cindy」身分或工作以取信被告之資料存在,殊難想像於此情境下即可認定雙方存在男女感情,因而具備一定之信任基礎;又被告與「Cindy」間相關對話紀錄已為被告所刪除,前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並未提供完整對話紀錄供本院審辨,是被告所為辯詞,顯屬可疑。
⒊又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提供金融帳戶供非親非故之人使用,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均能妥為保管且避免他人使用,恐被他人得知帳戶資料後,有遭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係大學就學中之學歷,業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本身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是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以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被告竟在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從查證之情況下,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不詳之第三人,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資係供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其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對象暨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前揭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過去並未熟識、交往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且對於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之用途及匯入款項來源等節毫不在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未甚熟識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所管領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游智鈞及被害人江婉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鄭丞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固有以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方式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分別侵害告告訴人游智鈞及被害人江婉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予
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游智鈞及被害人江婉綺受有匯入前開國泰世華帳戶金額之損失,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且已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悉數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在學中之學歷、經歷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39頁所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
卷第38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游智鈞及被害人江婉綺分別匯入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詐欺成員逕行轉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併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已悉數賠償告訴人游智鈞及被害人江婉綺所受財物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經過提領經過1江婉綺不詳詐欺成員前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Dcard社群應用程式,對公眾虛偽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廣告,適有江婉綺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網路瀏覽該出售門票訊息,遂利用Dcard聯天功能與暱稱「崑山資訊管理」之人聯繫,該員佯稱:出售酷玩樂團演唱會門票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江婉綺施以詐術,致江婉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先後於112年10月27日22時45分24秒許及同年10月29日12時36分46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1.先於112年10月27日22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南南新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000元。2.復於同年10月29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2,000元。2游智鈞不詳詐欺成員前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Dcard社群應用程式,對公眾虛偽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廣告,適有游智鈞於112年10月27日22時許,網路瀏覽該出售門票訊息,遂利用Dcard聯天功能與暱稱「崑山資訊管理」之人聯繫,該員佯稱:出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游智鈞施以詐術,致游智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先後於112年10月28日0時37分34秒許及同日19時14分11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3,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1.先於112年10月28日11時47分許,在前址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2,000元。2.復於同年10月29日某時,在前址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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