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康
張哲豪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孟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哲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孟康、張哲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孟康、張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王孟康、張哲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條第2項第1款經裁量後不加重,詳後述)、刑法第277條傷害罪(被告等2人對告訴人 何佳毅 已和解且賠償,又告訴人已表示原諒,但尚未就傷害罪撤告原因詳後述)。
㈡想像競合
被告等2人,在公共場所與共同被告 戴嘉宏 、 李正偉 、 洪義賓 等人(後3人另案審結,下同)以傷害他人方式實施強暴之犯行,所論上開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又係以一次的傷害行為,侵害社會安寧法益及告訴人何佳毅之身體法益,屬係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均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等2人與共同被告戴嘉宏、李正偉、洪義賓等人,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刑法第59條減輕⑴被告等2人在此個案依刑法第59條減輕裁量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存在,就個案上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判斷之,亦即刑法在量刑上,除有第57條整體量刑規定外,卻仍在其後方特別規定第59條,授權法院於被告有極為特殊而客觀上顯可憫恕時酌減,正是立法者考量社會情況繁多,難以窮盡制定不同減輕或寬典規定,但國家刑罰權仍應實踐罪責相當並慮及法和平性及刑罰謙抑性之故,是若個案有極端情形,其所犯之罪倘依立法者所定刑度,並審酌其他法律明示之減輕或寬典規定後卻仍有不足,法院當得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之。經查,被告等2人本案犯行之起因,係與告訴人另有爭執,即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先敲擊被告王孟康住處信箱糾紛之動機(縱使如此,渠等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處理紛爭,仍係明顯違法,下同),而嗣後被告等2人在準備程序中,均積極表達對於渠等行為,形成社會安寧法益及告訴人身體法益侵害,深有懊悔之意,故而願意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態度尚可,又審酌本案雖亦有造成社會安寧侵害,幸而渠等之物理侵害部份未有擴大事端,復考量並且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一步積極履行賠償,以此深獲告訴人諒解,除調解筆錄之外,亦有告訴人親筆信函(內容載:孟康好友等語),且經本院當庭聯絡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07、386頁),則被告等2人所論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個案上認處以法定刑最低額即6個月有期徒刑,個案上仍具有法重情輕情況,故而裁量後認以刑法第59條減輕,使處斷刑範圍得以低於6個月有期徒刑,本院認此方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⑵補充告訴人對傷害罪未撤回告訴之特別說明
至於,被告等2人雖然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且賠償之事實,經本院當庭確認如上述,惟因刑事訴訟法上「告訴」係就整體犯罪事實提告,縱使告訴人宣稱僅對其中1人撤回告訴,其法律效果卻將對全體參與犯行之人撤回告訴,此即所謂刑事訴訟法上之「告訴主觀不可分」,是考量其餘共同被告各自之和解金,尚未給付完畢,故被告尚未撤回告訴,但經本院當庭聯絡告訴人,告訴人就已經給付賠償金之被告2人,表示可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86頁),附此敘明。
⒉裁量後未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之說明
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末按立法者於該條項之立法,係採得加重之規範,係考量社會案件型態不一,故就有無加重必要,授權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以符刑法罪責相當目的。經查,本案足以認知之武器,係要屬較為短、細鈍器之甩棍,並非至命力高、射程遠、危險擴散性高之槍枝性武器,抑非銳利之刀械,又非粗厚之球棒,更非易燃性、腐蝕性液體類經潑灑、燃燒難以控制風險範圍之凶器,對整體社會整體安寧之法益侵害相對非鉅,並佐以參加犯行人數有5人,但共同攜帶甩棍數量係1枝,則經本院綜合考量本案內之武器質量、數量後,認為尚無庸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必要。
⒊裁量後未以累犯加重(被告王孟康部分)
被告王孟康前因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該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0年10月25日確定,後於110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王孟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王孟康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000年0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該等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具有行為態樣不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情況,復考量本案起因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係告訴人先於酒後恣意敲打被告王孟康住家信箱衍生爭端,以及嗣後被告王孟康坦認犯行並且積極履行賠償,深獲告訴人諒解如前述,僅係因告訴主觀不可分,始未就傷害罪撤回告訴等情,綜合考量後,認為被告王孟康就本案所論之罪,應不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暨其餘共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跟告訴人間如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酒後敲打被告王孟康住家信箱之糾紛,竟爾在公共場合施強暴於告訴人,形成對社會安寧及告訴人身體之侵害,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等2人願意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處罰,進而與告訴人和解,並且完成賠償,獲得告訴人原諒而為被告等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情形,兼衡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以及被告等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4頁)及檢察官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05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等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等2人可否宣告緩刑暨附條件之說明
被告王孟康因不符合緩刑之法定形式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被告張哲豪則因合於緩刑之法定形式要件,經審酌後認宜宣告緩刑暨附條件,茲說明如下: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被告王孟康─法定形式要件不符
被告王孟康曾於5年之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前開㈣⒊關於裁量後未以累犯加重部分所示,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第1、2款規定形式要件不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⒊被告張哲豪─宣告緩刑暨附條件說明
被告張哲豪,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張哲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5、427頁)。考量被告張哲豪全面坦認犯行,願意面對司法,並且與告訴人和解完成並儘速履行給付,獲得告訴人原諒如前述,明顯見有悔悟之意,信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60號被告王孟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樓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戴嘉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正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居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樓之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義賓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0弄0○
00號居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樓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哲豪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樓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賓因與何佳毅於民國111年2月3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附近因口角發生爭執,事後雙方不歡而散,而何佳毅心有不甘遂於同日23時許,趁酒後持棍棒至王孟康位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住處打爛放置在門口之信箱後離去(何佳毅所涉毀損部分,由警另行偵辦)。經王孟康、戴嘉宏、李正偉、洪義賓、張哲豪等人發現信箱遭毀損隨即調閱監視器發現是何佳毅所為,竟均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李正偉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甩棍與其餘王孟康等4人外出尋找何佳毅理論,李正偉等5人於同日23時27分至32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平等街口,發現何佳毅甫自7-11便利超商走出來,便一同上前找何佳毅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便由李正偉以甩棍,洪義賓、李正偉則徒手徒腳毆打何佳毅,戴嘉宏、張哲豪則在旁戒護伺機出手,致何佳毅受有左側手肘尺骨肱骨聯合脫臼、頭皮挫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耳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及瘀傷、背後瘀挫傷、左臀部瘀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左肘關節脫臼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路人報警,警循線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甩棍一支。
二、案經何佳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孟康、戴嘉宏、李正偉、洪義賓、張哲豪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王孟康等人與告訴人何佳毅間有糾紛。2.被告王孟康等人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毀損被告王孟康住處門口之信箱後,被告王孟康等人遂外出尋找告訴人理論,並在尋得告訴人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尺骨肱骨聯合脫臼、頭皮挫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耳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及瘀傷、背後瘀挫傷、左臀部瘀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左肘關節脫臼等傷害。2證人即告訴人何佳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王孟康等5人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由被告王孟康等人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尺骨肱骨聯合脫臼、頭皮挫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耳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及瘀傷、背後瘀挫傷、左臀部瘀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左肘關節脫臼等傷害。3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檢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2235號鑑定書。1.被告王孟康等5人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由被告王孟康等人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尺骨肱骨聯合脫臼、頭皮挫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耳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及瘀傷、背後瘀挫傷、左臀部瘀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左肘關節脫臼等傷害。2.被告王孟康等人毆打告訴人之地點,右方有澄清醫院、左方有7-11便利超商、路上亦有其他行人,係屬公共場合之事實。
二、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據被告王孟康、戴嘉宏、李正偉、洪義賓、張哲豪等人係因前與告訴人何佳毅因細故發生口角,且於嗣後又發現渠等住處門口之信箱遭告訴人毀損,而由被告李正偉持甩棍均至街上尋找告訴人理論,渠等主觀上已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且將對他人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且客觀上並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行為分擔,且其等上開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鬥毆行為亦當然會造成當地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無訛。是核被告戴嘉宏、李正偉、洪義賓、張哲豪、王孟康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王孟康、戴嘉宏、李正偉、洪義賓、張哲豪等人係以一行為犯前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王孟康、戴嘉宏、李正偉、洪義賓、張哲豪等人對告訴人所犯之傷害、妨害秩序罪嫌,具有犯意聯絡、犯行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關係。又被告李正偉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甩棍一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