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 鄭凱鴻
張猷鴻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又抵押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多次電話催告相對人鄭凱鴻清償利息,並於民國106年6月30日發函催告相對人二人於文到5日內清償,逾期即視為全部到期,經相對人張猷鴻於106年7月3日收受,惟相對人鄭凱鴻部分,則因拒絕收受退回。然抗告人已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且相對人二人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均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認抗告人已定合理期間催告相對人二人,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催告函合法送達相對人鄭凱鴻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鄭凱鴻於104年8月10日邀同相對人張猷鴻
擔任保證人,與抗告人簽立借據,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並於第1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25日起至134年8月25日止;第3條第1款約定自借款日起前3年為寬限期,即付息不還本,在此期間按月於每月25日付息,寬限期滿,自107年8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同時繳付按還款日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借款人對於抗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經抗告人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二人並提供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供擔保,並於104年8月24日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二人自106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
利息,抗告人即於106年6月30日發函催告相對人二人於文到5日內清償,逾期即視為全部到期,該函經相對人張猷鴻於106年7月3日收受,惟相對人鄭凱鴻部分,則因「查無此人」退回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函等件為證,足認抗告人已定合理期間催告相對張猷鴻清償利息。再參以抗告人於106年7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其後經原審檢附民事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二人表示意見,因相對人鄭凱鴻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相對人張猷鴻、鄭凱鴻先後於106年7月24日、106年8月27日受合法通知後,迄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二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可認其已為清償利息之催告,惟相對人迄今均未清償,足認本件債務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據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㈢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抗告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土│坐落地號│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3,573平方│鄭凱鴻│53/20000││││公尺├────┼─────┤│地│││張猷鴻│53/20000│├─┼────┬────┬───┬───┼─────┼────┼─────┤│建│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主要用│總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落地號│途、建│││││││││材│││││├────┼────┼───┼───┼─────┼────┼─────┤││臺北市○│臺北市○│臺北市│住家用│52.85平方│鄭凱鴻│1/2│││○區○○│○區○○│○○區│、鋼筋│公尺│││││段○小段│街000巷│○○段│混凝土││││││0000建號│00號00樓│○小段│造│├────┼─────┤│││之0│000-0│││張猷鴻│1/2│││││地號││││││├────┼────┼───┼───┼─────┼────┼─────┤││臺北市○│臺北市○│臺北市│停車空│4,381.49平│鄭凱鴻│1/232│││○區○○│○區○○│○○區│間、鋼│方公尺││││物│段○小段│街000巷│○○段│筋混凝││││││0000建號│00至00號│○小段│土造│├────┼─────┤│││門牌房屋│000-0│││張猷鴻│1/232││││地下0、0│地號││││││││層│││││││├────┴────┴───┴───┴─────┴────┴─────┤││含共有部分:㈠○○段○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2178/10000)│││㈡○○段○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794/100000)│├─┴──────────────────────────────────┤│抵押權設定內容:││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二、收件年期字號:104年內湖字第154830號││三、登記日期:104年8月24日││四、權利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債權額比例:全部││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280萬元││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八、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8月9日││九、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十、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十一、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十二、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十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㈠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㈡保全擔保物之費用。㈢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㈣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所生之手續費。㈤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十四、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凱鴻債務額比例全部││十五、權利標的:所有權││十六、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十七、共同擔保地號:○○段○小段000-0││十八、共同擔保建號:○○段○小段0000、000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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