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奕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奕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奕甄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永祥蔬果店應徵收銀員之工作,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因不滿上開蔬果店櫃台人員 蔡美玲 要求其離開收銀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蔡美玲之臉頰,致蔡美玲因而受有左臉腫之傷害。
二、案經蔡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玲之證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
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詹奕甄而
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5日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㈢次查,告訴人蔡美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然並未主張其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僅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具結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證據能力,尚難可採。且告訴人於本院106年8月28日審理時已經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為交互詰問,業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05年11月4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見105年度偵字第16121號卷第10頁),為醫生依法製作轉錄之驗傷診斷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聯合醫院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又無仇隙,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是該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詹奕甄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蔡美玲臉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去永祥蔬果店是應徵收銀員的工作,他們叫伊要把店裡的東西都記下來,但是不讓伊接觸收銀機,還說伊不適任櫃台人員,因為告訴人出言羞辱伊,否認伊的專業,伊氣不過就打告訴人一巴掌,伊認為伊打告訴人一巴掌是正確的,因為告訴人侮辱伊的人格,伊不認為打一巴掌是傷害行為,也不會造成左臉腫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其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
臉腫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6121號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18反面至120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5年11月4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
105年度偵字第16121號卷第10頁),而依被告自陳當時確有以手毆打告訴人臉頰,且告訴人歷次所訴被告如何出手毆打其臉部等情節,均前後一致,再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等情,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認為打一巴掌不會造成左臉腫,告訴人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是造假的云云。查告訴人於105年11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遭被告毆打臉頰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至上開聯合醫院就診驗傷,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而非時隔數日始行驗傷提告,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乙節,應無疑義,被告空言辯稱打一巴掌並不會造成傷害云云,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於99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07號案件審理中送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經鑑定結果被告詹奕甄係精神分裂症患者,評估認定被告詹奕甄受病情影響,以致正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或雖勉可辨識自己的行為違法但自控力顯有不足。判斷個案於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況應已達到精神耗弱程度,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0年4月21日耕醫服字第1000000910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佐(見105年度偵字第16121號卷第14至17頁),惟查上開精神鑑定係針對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即99年7月26日)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本案自無從逕予援引距本件行為時已逾
6年之精神鑑定報告為減刑之依據。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內容,其就所訊事項多能應答切題,言談間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且於本案一再以告訴人侮辱其人格,呼告訴人一巴掌,是告訴人應得的,其並無傷害犯意等詞置辯,已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何因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具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竟以肢體暴力相向而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訊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仍屢對告訴人口出惡言,態度惡劣,堪認其對自身所為未能反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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