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軒驛
劉俊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之「詐騙集團」補充記載為「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固然不負責施以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施詐、聯繫、提款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與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被害人癸○○、辛○○、丁○○雖客觀上各有2次以上匯款行為,然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僅以一罪論。被告甲○○本案4次詐欺取財罪;被告壬○○本案6次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前案公共危險與本案共同詐欺間之犯罪態樣、罪質不同,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等,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期間、分工情節及角色、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甲○○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毋須扶養親屬;被告壬○○自述國中肄業,為人力仲介業員工,月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壬○○就本件犯罪所得均為2000元之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9頁反面、26頁),雖均未予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由不詳之上手所提供之工作手機,未據扣案,復非被告甲○○所有,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即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9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巷
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己○○於民國107年3月上、中旬間,先後加入「易信」通訊軟體中暱稱為「 阿燦木 」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車手」工作(己○○、甲○○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壬○○為甲○○之國中同學,雖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然其知悉甲○○、己○○2人係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欲至各地自動櫃員機即時提領詐騙贓款,仍為了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於107年3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搭載甲○○、己○○及甲○○之女友即少年葉○慧(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本案涉嫌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調字第282號少年保護案件調查中)前往臺中市提款,甲○○、己○○、壬○○及姓名不詳之上游車手、詐騙話務機房成員,乃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甲○○指示己○○後,坐副駕駛座之己○○指示再駕駛人壬○○於特定超商或特定銀行前停車等待,己○○持人頭提款卡下車領款後返回車上之方式,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6次提領詐騙所得現金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3、5等兩次詐欺取財犯行,己○○、甲○○2人已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就該2次犯行本案僅起訴共同正犯壬○○,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嗣己○○、甲○○2人共同清點、整理當日所提領之犯罪所得現金,而由壬○○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載運渠等及成功提領之犯罪所得現金返回苗栗後,由己○○將當日所提領之犯罪所得,扣除己○○當日報酬5000元、甲○○當日報酬2000元、壬○○當日報酬2000元後,將剩餘贓款於苗栗縣某公園,交付予姓名不詳負責收款之上游後,始行解散。
二、案經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張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己○○、甲○○2人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被告己○○、甲○○2人自苗栗縣前去臺中市豐原區到處提款,嗣後並搭載渠等回苗栗之犯行,惟辯稱:伊是開白牌計程車,不知道被告己○○、甲○○2人是詐騙車手;伊如果懷疑的話能做什麼,伊難道要報警嗎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證,並經證人即少年葉○慧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有被告壬○○所駕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86頁至第88頁)存卷可考。被告己○○、甲○○2人所涉詐欺提款車手案件,多案已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本案係於相同期間、以相同手法犯案,其等犯嫌應堪認定。而被告壬○○雖辯稱伊不知係被告己○○、甲○○2人係提款車手云云,惟由其供稱伊知悉被告己○○是拿提款卡下車提款,且案發當天下午一行人一路停留前往5至6間便利商店、去3至4間銀行,實際上當天又沒有去任何景店遊玩等情以觀,其顯能知悉被告己○○、甲○○2人係到處去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證人葉○慧於本署偵查中復證稱:「(問:被告壬○○知道被告己○○與甲○○都有下去領錢或拿卡?)應該知道吧,因為連我當時身體不舒服,我看他們一直下車,回來又拿一疊錢回來,光是看就知道,他們下車又一直去拿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5頁背面),衡情連坐後座之少年葉○慧都有看到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己○○下車後拿卡提款並拿一疊錢回到車上之行為,坐在被告己○○旁且之駕駛被告壬○○,顯無不知悉之道理。又被告壬○○本案案發前,曾將自己申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詐騙集團使用,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苗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且該案中警方於106年12月26日以前即已對被告壬○○就人頭帳戶乙案製作過警詢筆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12月26日新北警板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6頁),顯見於在本案107年3月18日案發前,被告壬○○已有因交付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警方約談、說明之紀錄,其於本案案發當時,顯已知悉持提款卡到處提款係典型之詐騙車手犯行。復依被告壬○○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我當時有點懷疑他們下車領那麼多錢要幹嘛,錢又沒有要花,為何要一直領」等語,亦足認被告壬○○本有預見被告己○○、甲○○2人行為極為可疑,並非從事正當工作,被告壬○○卻為了取得車資利潤而持續駕車搭載被告己○○、甲○○2人到處繼續從事提款犯行,最後再搭載渠等及所領得之犯罪所得返回苗栗並交付贓款予上游,自難解被告壬○○共同正犯之刑責。 況衡情 被告壬○○係擔任汽車駕駛,案發時整日與被告己○○、甲○○2人長期待在密閉空間內,佐以被告壬○○陳稱被告己○○、甲○○2人當時有一再講電話、或下車到其他車子上再返回等行為,被告己○○、甲○○2人顯無法避免讓被告壬○○聽到上游對渠等提款之指示內容;況衡情詐騙集團於成功騙得被害人金錢後,為避免被害人查覺受騙後報警凍結贓款,需將詐騙款項於第一時間提出,此即「詐騙提款車手」存在之意義,客觀上本案附表所示每名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及被告 陳田家 提款時間,大部分時間亦均甚為接近。是依車手之犯罪流程,被告己○○、甲○○2人均需於自動櫃員機試卡確定可用而通報上游後,詐騙話務機房成員再通知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詐騙車手又需馬上找到自動櫃員機將贓款提領出來,故被告己○○、甲○○2人於執行車手工作時,均係隨時回報、待命、隨時依指示持特定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自需駕車之司機百分百配合,且確保司機不會因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殊難想像被告壬○○於駕車搭載被告己○○、甲○○2人之前,不知悉被告己○○、甲○○2人當日是要擔任詐騙車手工作之犯罪計畫,被告己○○、甲○○2人仍能順利實施當日之提款車手犯罪,是被告壬○○顯自始即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擔任「駕車」之行為分擔自明,被告壬○○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與姓名不詳之車手上游、詐騙話務機房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甲○○2人共同提領4名不同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不含附表編號3、5),被告壬○○共同提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6名不同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被告己○○、甲○○請各以4罪分論併罰,被告壬○○請以6罪分論併罰。
又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是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領得之報酬5000元、被告甲○○領得之報酬2000元、被告壬○○領得之報酬2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洪佳業附表:被告3人犯行一覽表(實際提款者均為被告己○○)┌─┬──┬──────┬────┬────┬───┬────┬────┬───┬────────────┬────────┐│編│被害│受騙匯款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及│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相關證據│備註││號│人││││提款帳│││額│││││││││戶││││││├─┼──┼──────┼────┼────┼───┼────┼────┼───┼────────────┼────────┤│1│ 顏君 │詐騙話務機房│107年3月│3萬元、2│台新銀│107年3月│臺中市豐│2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儒│成員佯裝網路│18日下午│萬3000元│行帳號│18日下午│原區三民│、2萬│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8│││││賣家向癸○○│3時49分││812-20│4時10分│路199號│元、1│頁至第41頁)│││││之友人 黃紹綺 │許、54分││111050│許、11分│「國泰世│萬3000│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佯稱重複訂購│許││102159│許、12分│華銀行豐│元│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3頁│││││需取消交易,│││號帳戶│許│原分行」││至第94頁)│││││嗣向癸○○佯│││││││3.告訴人存摺影本(見警卷│││││稱要退款而需│││││││第95頁至第96頁)│││││依指示操作自│││││││4.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動櫃員機│││││││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上方││││││││││││)││├─┼──┼──────┼────┼────┼───┼────┼────┼───┼────────────┼────────┤│2│ 黃子 │詐騙話務機房│107年3月│2萬9985│台新銀│107年3月│臺中市豐│3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強│成員佯裝網路│18日下午│元、3萬│行帳號│18日下午│原區豐中│、2萬│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8│││││賣家佯稱要解│3時52分│元│812-20│3時52分│路79號「│元、1│頁至第59頁背面)│││││除分期訂單,│許、4時9││111050│許、54分│全家便利│萬元│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需依指示操作│分許││102159│許、55分│商店豐原││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自動櫃員機│││號帳戶│許│豐店」││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7年3月│2萬9985│國泰世│107年3月│臺中市豐│3萬元│警卷第151頁至第156頁背││││││18日下午│元│華銀行│18日下午│原區三民││面、第158頁背面)││││││3時57分││帳號01│4時6分許│路199號││3.告訴人匯款明細(見警卷││││││許││3-1295││「國泰世││第157頁至第158頁)││││││││060142││華銀行豐││4.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見││││││││07號帳││原分行」││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上方││││││││戶││││)││├─┼──┼──────┼────┼────┼───┼────┼────┼───┼────────────┼────────┤│3│ 曾彥 │詐騙話務機房│107年3月│2萬9985│國泰世│107年3月│臺中市豐│2萬900│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被告己○○、温軒│││婷│成員佯裝網路│18日下午│元│華銀行│18日下午│原區三民│0元│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3│驛2人此部分詐欺││││賣家佯稱要解│3時57分││帳號01│4時7分許│路199號││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犯行,前經臺灣新││││除分期訂單,│許││3-1295││「國泰世││48頁)│竹地方檢察署檢察││││需依指示操作│││060142││華銀行豐││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官以107年度偵字││││自動櫃員機│││07號帳││原分行」││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第7617、9159、98│││││││戶││││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93號案件提起公訴│││││││││││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現由臺灣新竹地│││││││││││警卷第99頁至第113頁)│方法院以107年度│││││││││││3.告訴人交易明細表(見警│訴字第823號案件│││││││││││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審理中,非本案起│││││││││││4.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訴範圍。此被害人│││││││││││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上方│部分,本案僅起訴│││││││││││)│被告壬○○│├─┼──┼──────┼────┼────┼───┼────┼────┼───┼────────────┼────────┤│4│ 張榮 │詐騙話務機房│107年3月│2萬7000│台北富│107年3月│臺中市豐│2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舜│成員佯裝網路│18日下午│元│邦銀行│18日下午│原區中正│、7000│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5│││││賣家佯稱要解│4時42分││帳號│4時46分│路543號│元│頁至第56頁背面)│││││除分期訂單,│許││012│許、47分│「 玉山銀 ││2.受理刑事報件報案三聯單│││││需依指示操作│││-72716│許│行豐原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自動櫃員機│││號帳戶││行」││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107年3月│2萬9989│日盛銀│107年3月│臺中市豐│1萬100│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18日下午│元│行帳號│18日下午│原區中正│0元、2│55頁背面、第145頁、第││││││4時21分││815-02│4時23許│路220號│萬元、│147頁至第149頁)││││││許││582007│、23分許│「彰化銀│1萬元│3.告訴人匯款簡訊翻拍照片││││││││954100│、24分許│行豐原分││、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號帳戶││行」││145頁背面至第146頁)││││││││││││4.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3頁下方、第84頁││││││││││││至第85頁上方)││├─┼──┼──────┼────┼────┼───┼────┼────┼───┼────────────┼────────┤│5│ 林建 │詐騙話務機房│107年3月│2萬9912│台北富│107年3月│臺中市豐│2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被告己○○此部分│││業│成員佯裝網路│18日下午│元│邦銀行│18日下午│原區中正│、1萬│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1│詐欺犯行,前經本││││賣家佯稱要解│5時13分││帳號01│5時20分│路805號│元│頁至第63頁)│署檢察官以107年││││除連續扣款訂│許││2-7271│、21分許│「7-11││2.受理刑事報件報案三聯單│度偵字第22469號││││單,需依指示│││688014││便利商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案件提起公訴,現││││操作自動櫃員│││99號帳││京達門市││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機│││戶││」││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院以107年度訴字│││││││││││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11號案件審理│││││││││││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中;被告甲○○此│││││││││││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部分詐欺犯行,經│││││││││││(見警卷第63頁背面、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60頁、第164頁至第170│以107年度訴字第│││││││││││頁)│506號刑事判決有│││││││││││3.告訴人交易明細表、存摺│罪,現由臺灣高等│││││││││││影本(見警卷第160頁背│法院以107年度上│││││││││││面至第162頁、第163頁正│訴字第2906號案件│││││││││││面至背面)│審理中,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此被害││││││││││││人部分,本案僅起││││││││││││訴被告壬○○│││││││││││││├─┼──┼──────┼────┼────┼───┼────┼────┼───┼────────────┼────────┤│6│ 吳冠 │詐騙話務機房│107年3月│1萬2708│日盛銀│107年3月│臺中市豐│1萬200│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穎│成員佯裝網路│18日下午│元│行帳號│18日下午│原區中正│0元│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0│││││賣家佯稱要解│4時30分││815-02│4時45分│路543號││頁至第53頁)│││││除分期訂單,│許││582007│許│「玉山銀││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需依指示操作│││954100││行豐原分││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自動櫃員機│││號帳戶││行」││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36頁至││││││││││││第139頁)││││││││││││3.告訴人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40頁至││││││││││││第142頁)││││││││││││4.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4頁至第85頁上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