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提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提字第5號
106年度家提字第6號聲請人 洪俊毅 非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本件提審訊問及調查完畢後,始具狀聲請人 王曦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住院事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與母親 韓毓秀 同住並相依為命,平日與母親輪
流買便當,亦固定到建成中醫看診。事發時甲○○在家中睡覺,沒有在家裡燒紙錢,不知為何被警員闖入後強制帶往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北投醫院)住院,甲○○很擔心母親,也要用自己的工作能力上班賺錢奉養母親,不要在北投醫院住院治療,希望立刻獲得釋放返家,照顧母親及得到工作權利,而不是在醫院內白吃米,否則人生沒有意義。
㈡甲○○雖有些許精神上的狀況,但沒有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的
情形,還能撰寫書狀聲請法律扶助及提審,且擔任甲○○保護人之 洪俊智 ,並未與甲○○同住,不具有可擔任保護人之家屬資格,況甲○○由救護車到家中強制載往北投醫院,也違反甲○○之意願。此外,甲○○沒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情事,不合於強制住院之實體要件。
㈢本件提審應就甲○○遭拘禁之原因及程序進行全面性審查,
且由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具有優先於精神衛生法適用之效力,故該法有關強制住院之規定,既違反公約、一般性意見及指導原則中,關於不得未徵得身心障礙者同意或只有替代者同意即將其等關押在機構中、沒有任何例外地不應允許任何人因實際上或可察覺到有傷害之虞而被收容、締約國必須廢除強制治療或隔離等限制行為或採用化學藥物等方式,自不應予以適用,併考量人身自由為最重要及根本之自由權,不容任意受到剝奪,可見甲○○依照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受到強制住院之拘禁,顯然違法。
㈣本件提審應令甲○○親自到場向法官陳述意見,並無解交迎
提之困難,不得例外採用視訊方式訊問,也不能因為甲○○之身心狀況,即認具有解交迎提之困難,否則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平等保護與第13條司法保護之規定。㈤綜上,爰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甲○○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併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即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經查:
㈠王曦雖非本件受拘禁之人,惟立法者既基於擴大救濟人身自
由途徑之考量,明文賦與任何人皆得為受拘禁者聲請提審之法律權能,則其為甲○○聲請提審,程序上自無不合。
㈡提審法已明文規定在提審事件中,法院僅應審查逮捕、拘禁
有無法律依據及程序上是否合法,不及於實體原因該當與否之判斷,業如上述,可見聲請意旨猶主張本件審查範圍應及於甲○○實體上是否合於強制住院之要件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聲請意旨主張甲○○是否具有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以及其是否在家中燒紙錢而具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暨稱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一般性意見與指導原則,要求沒有任何例外地不應允許任何人因實際上或可察覺到有傷害之虞而被收容、締約國必須廢除強制治療或隔離等限制行為,則精神衛生法與之抵觸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經核皆為強制住院之實體要件問題,自非本件提審事件所應審查之範圍,本院無從就此進行審斷,合先敘明。
㈢關於強制住院病人實體上是否合於法定要件,依精神衛生法
第42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聲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救濟途徑解決,而非適用提審制度,已有明確之法律規範可循,亦不生未能妥善保護受逮捕、拘禁人權利之問題。從而,聲請人未審思上開法律之明文規範,率稱提審事件中也必須審查受逮捕、拘禁在實體上是否合法,顯係對於現行法律體系之誤解,無從採取。
三、次按,本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觀諸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等規定自明。茲查:
㈠甲○○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因具有明顯之幻聽及被害、被
監視妄想,且缺乏病識感而未穩定就醫服藥,緊急醫療網於
106年9月11日接獲其弟洪俊智求助後前往家中評估時,發現甲○○思考鬆散、話量較少、態度防衛,且有在房間內焚燒物品及菸品等行為,嗣甲○○被帶至北投醫院就診時,也出現嚴重之與現實脫節及被害妄想等狀況,並情緒激動,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在家中焚燒物品,經北投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梁志頌 及 楊蕙年 實施強制鑑定後,認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甲○○仍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遂由北投醫院於翌日向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之申請,繼經衛生福利部審查後,許可北投醫院對甲○○之強制住院申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北投醫院強制住院審查結果說明書、急診病歷、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及願任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0、13-14、15、16、17-18、19-20),亦據乙○○○○於本院提審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為實。從而,甲○○係依精神衛生法上揭規定予以強制住院治療,其受逮捕、拘禁係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程序上亦無違誤,則聲請人聲請提審,求予釋放,難認有據。
㈡「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3條
第1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有所明文。另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由保護人予以緊急處置,保護人不能即時予以緊急處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或團體為之,精神衛生法第20條第1、2、5項定有明文,且依精神衛生法第20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處置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第4條亦規定,嚴重病人之緊急處置,包括協助護送就醫及接受醫療處置之緊急送醫、協助提供安全防護措施或轉介至適當機構場所安置之保護措施與其他適當之方式,地方主管機關或受委託之機構或團體執行緊急處置時,得請求警察、消防或社政機關協助。是此,聲請人稱甲○○當日係在家中由警員強制帶往北投醫院,已違反甲○○之意願等語,縱為真正,亦屬依上揭法文規定為將甲○○送醫所實施之護送就醫及緊急處置,具有法律上之依據,且合乎法定程序,自無不合。
㈢洪俊智為甲○○之弟弟,且與甲○○同住在臺北市○○○路
○段○○號9樓之事實,有前引保護人願任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亦據甲○○於提審時自承:洪俊智如不住工廠時,半夜會回來與伊等同住;洪俊智偶爾會回來家裡睡一覺,但白天就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60頁),可見洪俊智為甲○○之家屬,而具有出任保護人之法定資格。是此,聲請人猶稱:洪俊智住在工廠,未與甲○○同住,並非家屬而不得出任保護人云云,顯係誤解。
㈣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號一般性意見及指導性原則中,
固然指出不應未徵得身心障礙者同意或只有替代者同意即將其等關押在機構中。惟所謂替代者,應係指替代嚴重病人表示同意之人,例如受監護宣告者之監護人、醫療代理人等,而不應理解為不得依照法律所定之程序,由國家機關施以強制治療。又我國於105年12月公布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條約專要文件中,也認為現行精神衛生法有關強制住院之規定,並無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而有抵觸無效之情形。是此,聲請人以此主張未取得甲○○同意,即對甲○○實施強制住院,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云云,同屬誤會。
㈤甲○○為精神精神疾病之嚴重病人,須接受全日住院治療,
以定時獲得醫師之診治及藥物之投用,如不當中斷其全日住院治療,恐將造成治療上之妨礙,且北投醫院及本院囿於人力及醫學專業能力之限制,亦有在解交或迎提時,是否能充分保障甲○○安全及身心權益之困難,足認本件確有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之困難,故依提審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認為適當而採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對甲○○進行直接訊問,尚無不合。聲請人執此指摘本件提審程序,應令甲○○到庭陳述意見,不得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云云,無從採取。
㈥綜上,本件提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因甲○○係依
提審法第7條第2項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本院毋需依同法第9條第1項後段,另裁命將聲請人解返原解交機關,末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