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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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9號原告 鄭盛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又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 葉梓銓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機關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9月24日16時43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地點),為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認該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2月5日前,嗣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11月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6年1月1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有關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文所指係指「
汽車」,並未有「機車」字眼;又原告在上開系爭路段地點停車,該地點並未明顯標示「禁止臨時停車」,且該「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設立離本人停車地點之距離很遠,一般人可能沒注意就掉入陷阱,被有心人故意檢舉而被開單,且本人機車停在紅線內並未壓到紅線,平日很多民眾在此停車,顯然很多民眾並不知道不能臨時停車,如要開單應該在本人停車地點設立明顯的禁止停車標誌或事前宣導。
㈡爰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CLM-78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9月24日16時43分許,
為駛人離座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經民眾依科學儀器採證檢舉,並經為舉發機關檢視採證相片,認違規事證明確,爰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5年12月28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53372622號函在卷可稽。另原告指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指汽車似未包含機車、原告機車停在紅線內,並未壓到紅線、平日很多民眾都在此停車云云,查處罰條例第3條1項第8款乃規定略以:「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气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已明文規定處罰條例內所稱汽車即包含機車。另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繪有紅線之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又行政程序法第6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惟法治國家,遵守法規係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平常民眾也都在此停車等情,而為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有違平等原則之真意,所以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併為敘明。
㈡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陳述書、違規採證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6年3月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63458308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就被告有於系爭路段地點臨時停車之事實,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汽車」是否包含「機車」;⒉系爭路段地點是否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⒊而原告將其所有機車停放系爭路段地點所劃紅線內側是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而該當於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3條1項第8款規定略以:「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气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上開條文已明文規定處罰條例內所稱汽車係包含機車,原告就此部分有所誤解,其主張洵屬無據。
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道路緣石正面或路面經相關權責或主管機關依法劃設並列管之紅色實線之標線(下稱紅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上述規定既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行為人停車如有違反,除有例外之相關情形外,否則不因停放之時間長短或停放時段不同而有所差別,自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無疑義。查本件原告所停放機車之系爭路段系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且該紅線線清晰可辯,有上開相片可證,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認系爭路段確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疑。
㈢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排水溝渠」、護
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等均屬道路附屬工程,則此等部分要屬道路範圍無疑。又該水泥鋪蓋之道路排水溝設施既屬道路範圍,且該路段乃劃設有紅色實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應屬無疑。又系爭路段地點之「紅色標線」係經主管機關繪製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從而自生禁止臨時停車效力;原告機車停放在繪製有紅色實線之道路內側,該紅色線條標線清晰可見,就一般具通常智識之駕駛人而言,即可知悉系爭機車之停放位置係禁止臨時停車,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放車輛。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而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的設置,乃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於停車而因此繪設,目的即在於禁止車輛駕駛人在繪設有該類標線路段上之停車行為。至於標線之繪設,本即必需視各條道路的實際狀況作整體考量,有些道路雖然沒有道路緣石,但道路邊緣因有水溝蓋之設置(如卷附本件舉發照片所示現場情形即屬之),而將仍紅色實線劃設於柏油道路上,然此均不影響本件該紅色實線的兩側路面,仍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範圍。原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其若對於交通標線之設置有所疑義時,理應立即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資訊,而非逕自以自己主觀之臆測來認定,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持,是以原告將機車停放在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標內內側水溝蓋上,仍屬違規行為。
㈣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交岔
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雖本件被告及舉發機關之函復均係以系爭機車停放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所為答辯,然本件舉發原告之違規行為既係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而原告停發機車之處所確係在機車停等區旁之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實線內側,且屬在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停車之行為,亦該當於處所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是原告違規事實,確屬明確。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本件原告上述停車行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予以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