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壹點參伍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共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慶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上午10時或11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汽車內,以火烤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后里區某停車場之汽車內,以在針筒內混摻食鹽水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92巷,為警實施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塊狀物2包及粉末1包,送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1.35公克),復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慶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7至61、121頁、本院卷第89至91、98至9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3530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53、67至75、83至85、95、127頁、核交卷第5頁),並有海洛因3包扣案可憑(見核交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免刑確定(下稱A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B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因A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B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①於10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3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案、乙案(下合稱前案),於105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前案之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執行徒刑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約1年9月後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非完全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3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92巷,因騎乘機車行車不穩,遭員警實施攔檢盤查,嗣被告跳進附近水溝企圖逃逸,經員警追捕並帶回該機車之停放處後,於該機車之置物箱扣得海洛因3包,被告始坦承扣案之海洛因3包為其所有等情,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準此,本案於扣得海洛因3包後,已可認在場員警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相關犯行,包括施用或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是被告在員警扣得海洛因3包後,始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要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於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復經員警詢問:「你還有施用何種毒品?你於何時何地施用該毒品?」等語,被告答以:「我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在3月13日施用」等語(見偵卷第61頁),衡諸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未必會施用第二級毒品,故單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乙節,尚不足認屬可合理懷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確切根據;準此,員警在詢問被告上開問題時,當僅具單純主觀上懷疑,難謂已發覺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在員警詢問上開問題後,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並配合接受採尿檢驗,足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該部分犯行前,自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就此部分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本案行為前,尚有多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顯見其戒絕吸毒惡行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再度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塊狀物、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證扣案之塊狀物及粉末(驗餘總淨重:
1.35公克),確為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該等塊狀物及粉末之各自外包裝袋共3只,與內含之海洛因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外包裝袋與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是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將上開外包裝袋及其內之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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