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泰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泰謙於民國107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因同行友人與他人在臺中市○○區○○路與后庄北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而在該處附近即臺中市○○區○○路2段1007號前等待員警處理事故。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副所長 徐偉修 據報至現場指揮,並當場告知吳泰謙其為副所長,詎吳泰謙知悉徐偉修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對現場員警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徐偉修辱罵稱「幹你娘!你瞎了嗎?你瞎了嗎?」等語,使徐偉修名譽受損。
二、案經徐偉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吳泰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泰謙雖坦承有於本案時、地辱罵告訴人徐偉修「幹你娘!你瞎了嗎?」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當沒聽清楚告訴人說他是副所長,我不知道他是副所長,我以為他是前面的交通事故叫來的人,那時候我喝多了 云云 。經查:
1.被告於107年12月9日9時許,因同行友人在臺中市○○區○○路與后庄北路口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在該處附近即臺中市○○區○○路2段1007號前等待員警處理。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告訴人徐偉修到場後,被告對其辱罵稱:「幹你娘!你瞎了嗎?」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9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29、45、47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聽清楚告訴人說他是副所長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有告知被告其為副所長,被告仍對其辱罵稱:「幹你娘!你瞎了嗎?你瞎了嗎?」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於107年12月09日9時36分許水湳派出所接獲報案,○○○區○○路與后庄北路口有約11個男女打1名台中客運司機的案件。派出所值班通知我前往現場指揮。我於現場了解情況為自小客車與公車發生行車糾紛後,約於10時10分許,在中清路二段1007號前,因現場自小客車AZB-6889車主不在現場,亦不清楚是誰駕駛,為釐清案情,我告知被告,叫車主出來。被告就走向我並質問「怎樣啦?」我告知他我是副所長後,被告仍當著所有員警及同行友人面前,質問我「要怎樣?有撞到嗎?有撞到嗎?」並以「你看麥!幹你娘!你瞎了嗎?你瞎了嗎?」等語辱罵我,該話語嚴重貶損我的人格,使我感到受辱(見偵卷第35頁反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
當時我覺得被告的意識算是清楚的,就我跟現場警察同仁站立的位置,被告應該有辦法理解到當下我跟那些警察一樣都是警察的這種狀況,…我當時跟被告講我是副所長的音量,被告是聽得到的,我是跟被告面對面講的說我是副所長,我在跟被告講我是副所長的時候,也沒有其他人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而指稱其係當面且以被告可聽到之音量告知被告其為副所長。再參酌卷附之現場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確實有告知被告「我是副所長」(此部分另詳下述,見偵卷第43頁),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實屬有據,而為可信。是以,被告辯稱其沒聽清楚告訴人說他是副所長云云,不足為採。
3.被告雖又辯稱:其當時酒喝多了,不知道告訴人是副所長云云,然查,本案告訴人先告知被告其為副所長,被告仍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你瞎了嗎?你瞎了嗎?」等語等節,有卷附之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核該錄音譯文內容如下:
徐(按即告訴人):車主,你叫車主出來吳(按即被告):怎樣啦徐:我是副所長。
吳:要怎樣?有撞到嗎?有撞到嗎?徐:這樣是沒有撞到嗎?吳:你看麥!幹你娘!你瞎了嗎?你瞎了嗎?張:你罵什麼?你罵什麼?徐:我現在是在執行公務喔!吳:我罵我朋友啦徐:你剛是對著我罵喔!張:你罵什麼?趴下!而被告經本院提示該錄音譯文,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告訴人先告知被告其為副所長,被告即質問告訴人「要怎樣?有撞到嗎?」,其後,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你瞎了嗎?你瞎了嗎?」後,告訴人再對被告稱:「我現在是在執行公務喔!」,被告旋即辯稱:「我罵我朋友啦!」等語,被告在事故發生當下,先質問告訴人「有撞到嗎」,且被告在辱罵告訴人且經告訴人告知渠係在執行公務之後,更知以「是在罵朋友」等語為自己脫罪,亦可見被告於案發前縱有飲酒情事,其意識狀態仍屬清楚。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我覺得案發時被告的意識算是清楚的等語如上(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亦指述被告於案發時之意識狀態清楚。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警察在那邊跟我講話,我都有配合,告訴人還沒來的時候,警察跟我瞭解現場的狀況,我有跟警察說「沒有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另本案110報案紀錄單亦記載略以:「…現場瞭解為自小客車與公車行車糾紛並有發生碰撞,雙方皆表示現場只有口角,無肢體衝突…」等情,可知被告所稱其有向警員表示「沒有事了」等語,並非無據,被告自承經警向其瞭解事故現場之狀況,且可向警員表示「沒有事了」等語,可知被告案發當時意識狀況應屬清楚,否則其如何能向警員說明、解釋現場的情況。況被告對於其所辯稱不知道告訴人為副所長乙節,先於偵查中辯稱:因為那時候太吵了,所以我不知道他是副所長云云(見偵卷第6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當下沒有聽清楚告訴人說他是副所長,那時候我喝多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所辯情節前後不一,亦難採信。
4.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查被告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公開場合,且現場有多名員警在場之處所辱罵告訴人,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45頁),被告於該處以「幹你娘!你瞎了嗎?你瞎了嗎?」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衡情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自屬「侮辱」甚明。又依本案上開現場錄音譯文顯示,被告係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瞎了嗎?你瞎了嗎?」等語,是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上,一併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重利罪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出言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並彰顯被告無視公權力之可議心態,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然已與告訴人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可參,告訴人則曾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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