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偽造之「 張之恭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林某 』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無照駕駛,為掩飾身份,逃避警方查緝,竟冒用友人張之恭名義簽署舉發通知單,造成張之恭受有行政罰鍰之虞,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
四、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偽造之「張之恭」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