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上列被告因不服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處分命令,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限制出境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限制出境屬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處分,不僅拘束被告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且嚴重侵害人民經濟上自由。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前經檢察官以涉嫌詐欺等罪,且有串證之虞,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所涉罪嫌,罪證不足,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將聲請人飭回,顯見聲請人有無涉犯檢察官所指犯行並非無疑。然檢察官竟未附任何理由,即率然發動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強制處分,未審酌是否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不僅有違比例原則,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權利,及違反大法官會議第四百四十三號、第五百五十八號、第六百三十一號解釋,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0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百六十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既與限制住居相同,為輔助具保及責付之效力,其目的在保全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自應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㈠依卷附內政部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內授移出管蔓
字第0960908648號函通知被告,內政部已依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函,而禁止被告出國。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準抗告,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五日以內,聲明不服,程序上已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處理所憑之理由何在,經本
院函詢後,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說明。且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案,前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羈押,經本院前後歷經三次審理,而參酌檢察官於該三次審理中所提出之羈押聲請書,均以被告有勾串證人與湮滅證據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資為聲請之理由,顯見依現存事證,被告尚無逃亡跡象。是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國,應無理由,聲請人聲請撤銷,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