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先後三次侵占公司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償還個人債務,即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財物,且金額高達新臺幣一百六十八萬八百餘元,殊屬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犯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係因法紀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實行之刑法有關緩刑規定已有修正,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認「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