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台南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井路郵局(下稱玉井郵局)所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對被害人乙○○施行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96年1月2日上午12時46分許,在台中市○○路台中福平里郵局(20支)將新台幣(下同)40000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是詐騙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予犯罪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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