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上偽造之「 溫永 光」署名壹枚、信用卡背面偽造之「 溫永光 」、「 陳芝 傑」署名各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四、六及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偽造之「溫永光」、「 陳芝傑 」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
(一)利用其為溫永光之姪子,方便進出溫永光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之機會,於93年3月18日22時50分許,冒用「溫永光」名義,向發卡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佯稱溫永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遺失,要求補發新卡,使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為溫永光本人所申請,於同年3月29日將補發之新卡寄達上開溫永光住處,乙○○即在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上偽簽「溫永光」之署名,持以行使而冒領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溫永光。乙○○取得信用卡後,隨即在信用卡背面偽簽「溫永光」署名,再持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及特約商店,以輸入密碼預借現金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3、5、7至13所示之金額,及以刷卡消費方式,於每筆刷卡簽帳單上偽簽「溫永光」署名,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溫永光及台新銀行,並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為溫永光本人所消費,而交付或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
(二)於93年8月9日(起訴書誤為10日)某時許,冒用「陳芝傑」名義,向發卡之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佯稱陳芝傑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遺失,要求補發新卡,並將寄送地址更改為屏東市○○路○○○巷○○號,使安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為陳芝傑本人所申請,而依上開更改地址寄送補發之新卡(起訴書誤寄送地址為陳芝傑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嗣因該地址無人收受信件而留有郵件招領單,乙○○乃向陳芝傑謊稱有包裹誤寄情事,要求陳芝傑陪同前往領取,致陳芝傑陷於錯誤,與乙○○一同前往招領郵局,由陳芝傑領取該裝有信用卡之郵件後交予乙○○(起訴書誤載乙○○持陳芝傑身分證件,向郵局人員更改地址轉寄至屏東縣○○鎮○○路○○○號「磊進當舖」)。乙○○取得信用卡後,隨即在信用卡背面偽簽「陳芝傑」署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特約商店,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每筆刷卡簽帳單上偽簽「陳芝傑」署名,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芝傑及安信公司,並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為陳芝傑本人所消費,而交付或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
二、案經台新銀行、安信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溫永光、陳芝傑於偵訊時就渠等信用卡遭人冒名掛失補發後持之盜刷等情節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台新銀行提出之簽帳單、預借現金資料調閱回覆表、切結書、掛失聲明書、信用卡冒用明細表、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資料(見屏東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674號卷),告訴人安信公司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帳單(見屏東地檢署94年度發查字第33號卷)、被告盜刷之照片、聲明書、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資料(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第55條有關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數行為,依舊法本得論以連續犯、牽連犯而成立一罪(詳下述),依新法將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是此項修正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在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上簽名,持向郵務人員行使以領取郵件,即具有收據之性質;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亦足知悉係表示信用卡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則係表示受領特約商店依約所給付之交易標的,承認該筆消費金額,並同意發卡銀行代墊款項之意思,故以上均屬私文書。又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據以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行為人客觀上施用詐術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人員,非發卡銀行,主觀上亦欲詐取特約商店之商品或服務,是應視所詐欺取得者係有形之商品或無形之服務,而非別論以詐欺取罪或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笫339條之2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所示住宿、儲值服務部分,應成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溫永光」、「陳芝傑」署名進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載被告於所冒領之信用卡背面偽簽「溫永光」、「陳芝傑」署名之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屬行為階段之吸收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刪除過失再犯成立累犯之規定,限於故意再犯始成立累犯,是於故意再犯之情形,新舊法並無不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冒名掛失他人信用,再冒領或以欺罔手段取得補發之新卡,嗣即持卡消費,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損害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盜刷消費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於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上偽造之「溫永光」署名1枚,於所取得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溫永光」、「陳芝傑」署名各1枚,及於附表一編號4、6及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偽造之「溫永光」、「陳芝傑」署名,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笫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笫339條之
2、(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表一:
┌──┬──────────┬─────────┬──────┬─────┐│編號│消費時間│預借現金之銀行或特│預借現金或消│偽造「溫永││││約商店名稱│費金額│光」署名│├──┼──────────┼─────────┼──────┼─────┤│1│93年3月29日14時35分│華南銀行內埔分行│20,000元││├──┼──────────┼─────────┼──────┼─────┤│2│93年3月29日14時36分│華南銀行內埔分行│20,000元││├──┼──────────┼─────────┼──────┼─────┤│3│93年3月29日14時37分│華南銀行內埔分行│10,000元││├──┼──────────┼─────────┼──────┼─────┤│4│93年3月30日11時53分│海德堡旅館│3,000元│1枚│││││(住宿服務)││├──┼──────────┼─────────┼──────┼─────┤│5│93年3月30日18時59分│富邦銀行屏東分行│20,000元││├──┼──────────┼─────────┼──────┼─────┤│6│93年3月30日21時34分│首通通信電子企業社│18,000元│1枚│├──┼──────────┼─────────┼──────┼─────┤│7│93年4月1日22時51分│華南銀行竹田分行│10,000元││├──┼──────────┼─────────┼──────┼─────┤│8│93年4月1日22時53分│華南銀行竹田分行│10,000元││├──┼──────────┼─────────┼──────┼─────┤│9│93年4月3日4時19分│華南銀行竹田分行│20,000元││├──┼──────────┼─────────┼──────┼─────┤│10│93年4月5日4時55分│中興銀行屏東分行│20,000元││├──┼──────────┼─────────┼──────┼─────┤│11│93年4月5日23時34分│高雄企銀內埔分行│15,000元││├──┼──────────┼─────────┼──────┼─────┤│12│93年4月8日14時36分│第一銀行崙上辦事處│1,000元││├──┼──────────┼─────────┼──────┼─────┤│13│93年4月8日14時37分│第一銀行崙上辦事處│5,000元││├──┴──────────┴─────────┴──────┴─────┤│總計:172,000元│└────────────────────────────────────┘附表二:
┌──┬──────────┬──────────┬──────┬─────┐│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偽造「陳芝││││││傑」署名│├──┼──────────┼──────────┼──────┼─────┤│1│93年8月16日5時38分│威利企業│20,007元│1枚│├──┼──────────┼──────────┼──────┼─────┤│2│93年8月16日13時51分│華友加油站│600元│1枚│├──┼──────────┼──────────┼──────┼─────┤│3│93年8月17日7時31分│威利企業│5,577元│1枚│├──┼──────────┼──────────┼──────┼─────┤│4│93年8月18日5時3分│全國加油站鳳屏站│600元│1枚│├──┼──────────┼──────────┼──────┼─────┤│5│93年8月19日18時53分│和信電訊屏東服務中心│600元│1枚│││││(儲值服務)││├──┼──────────┼──────────┼──────┼─────┤│6│93年8月20日16時28分│ 屈臣氏 廣東分公司│350元│1枚│├──┼──────────┼──────────┼──────┼─────┤│7│93年8月20日23時21分│台亞石油大屏東站│2,033元│1枚│├──┴──────────┴──────────┴──────┴─────┤│總計:29,767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