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作為提供他人轉帳匯款之用,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逃避查緝,且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供己使用之目的,應有特殊需求或目的,而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高度密切之關連,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相當可能遭不法份子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遂行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5年
7、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門口,將其於93年3月23日向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楠梓 郵局(下稱楠梓郵局)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晶片卡、密碼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16日上午約11時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丙○○遭人冒名申請電話,話費未繳,且在新莊郵局有帳戶遭不法利用,要丙○○向郵局辦理定存解約後,將該款項存入丙○○第一銀行帳戶,再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事宜, 鍾月伶 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且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將新臺幣(下同)33萬元存入其第一銀行帳戶,隨後丙○○第一銀行帳戶存款遭網路轉帳
34萬元(不含手續費)匯入該詐欺集團指示之乙○○上開帳戶,復於同日乙○○上開帳戶經該集團成員,以現金提款、卡片提款方式分別提領30萬元、4萬元得手。嗣經鍾月伶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鍾月伶於警詢之證述、鍾月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查詢存簿變更資料、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供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㈠被告固坦承曾於93年3月23日以其身分證及印章,向臺灣郵
政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楠梓郵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該帳戶存摺、晶片卡及密碼等物;且供稱於95年7、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門口,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晶片卡、密碼及印章交予名為 王鈞帆 之友人等情;又對於被害人鍾月伶於95年8月16日上午約11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撥打之電話,遭對方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遭網路轉帳匯款34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友人王鈞帆表示要至大陸工作,需要帳戶匯入薪水之用,而向伊借用上開帳戶,伊將上開帳戶存摺、晶片卡、密碼及印章交付王鈞帆,嗣後王鈞帆並未去大陸工作,伊向王鈞帆取回上開物品時,王鈞帆表示已將之交給自稱「水餃」之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93年3月23日以其身分證及印章,向臺灣郵政公司位
於高雄市○○區○○○路之楠梓郵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該帳戶存摺、晶片卡及密碼等物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本院向臺灣郵政公司調閱之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堪信為真實。
⒉而被害人鍾月伶於95年8月16日上午約11時許,接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撥打之電話,遭對方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遭網路轉帳匯款34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復於同日被告上開帳戶經以現金提款、卡片提款方式分別提領30萬元、4萬元等事實,則據證人即被害人鍾月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鍾月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查詢存簿變更資料、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⒊至於被告究否將上開帳戶存摺、晶片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給他人使用一節。本院審酌如下:
①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於95年7月中旬發現伊機車置物箱
遭撬開,放置其內之上開帳戶存摺、晶片卡及印章均遺失,該晶片卡之密碼寫在晶片卡等語(見警卷);於偵查中改稱:95年8月1日在楠梓住處將上開帳戶存摺、晶片卡、密碼及印章將給友人王鈞帆,因王鈞帆表示要去大陸工作要借用伊上開帳戶,但王鈞帆借用後在同年8月初有返還上開帳戶相關物品予伊,同日伊將上開帳戶相關物品放置在機車置物箱準備去存錢之用,尚未存錢之前,該機車置物箱遭撬開,其內之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均遺失,當時密碼寫在晶片卡上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伊於95年7月底至8月初間在楠梓住處門口將上開帳戶存摺、晶片卡、密碼及印章交給友人王鈞帆,因王鈞帆表示要去大陸工作要借用伊上開帳戶,事後王鈞帆於同年9月27日告知伊上開帳戶相關物品遺失,伊於同年月29日至郵局辦理遺失手續時,經郵局告知上開帳戶已遭詐欺款項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另供稱:伊於95年7、
8月間在楠梓住處門口將上開帳戶存摺、晶片卡、密碼及印章將給友人王鈞帆,因王鈞帆表示要去大陸工作要借用伊上開帳戶匯薪水之用,但事後王鈞帆並未去大陸工作,嗣於同年9月27日王鈞帆告知伊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已交給一名稱「水餃」之人,伊始知上開帳戶相關物品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觀諸被告上開所供,先稱其機車置物箱遭竊而遺失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後改稱交給王鈞帆且經返還後,伊放置在機車置物箱遭竊而遺失;再辯稱交給王鈞帆後,王鈞帆表示已遺失;復陳稱將之將給王鈞帆後,王鈞帆告知已將之交給名為「水餃」之人,足見其歷次所供顯然間有歧異,則由其前後翻異其詞以觀,其所供是否屬實,誠屬可疑。②再被告於本院審判先供稱:伊於93年開立上開帳戶係為供作
匯入薪水之用,其薪水約每月2萬多元等語;惟核諸上開帳戶自93年3月23日開戶迄至被害人於95年8月16日匯入34萬元之前,長達2年餘期間,僅有1次匯入1萬餘元款項,其餘則有數次(少於10次)各匯入數千元不等之款項,顯然未有被告供稱之供作匯入薪水之用,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之以何以如此,被告則改稱伊未使用上開帳戶,其內幾無款項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於同日審判期日所供,變異其詞,益見其所供實屬可疑。
③審諸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況且,使用自己名義開立之帳戶,較之於使用他人名義開立之帳戶,對於自己權益之保障尤屬周詳,若非基於特殊需求或用途考量,否則一般人均得以提出自己證件以開立金融帳戶,而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復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與詐財有關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因此,依此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常情,若見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不為,反卻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可知其等取得該金融帳戶,應有特殊需求或用途,諸如持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用以掩飾身分及混淆資金流向等。是以,金融帳戶既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尤其提供他人使用,將有可能因他人特殊需求或用途,而有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與詐財有關犯罪之風險。而被告係成年且有正當辨識能力之人,對上情並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伊有接過詐騙電話,接到就掛掉了(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確有知曉。基此,被告固然辯稱提供上開帳戶供王鈞帆工作匯薪水之用一節,但其非但未能提出王鈞帆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查證及審酌,是究否確有被告所供之借用此節及其人,已非無疑;況衡以一般人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如前所述,是其此部分所供,是否屬實,尤屬值疑。
④再即使被告所供此節為真實,然徵諸使用他人名義開立之帳
戶,應有特殊需求或用途以觀,如上所述,故而足認被告理應明知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顯有特殊需求或用途,諸如可作為從事與財產有關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之用意。據此, 益徵 被告對於該他人持其所提供存摺、晶片卡、密碼及印章之金融帳戶,可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詐欺集團領出,而可掩飾詐欺集團成員身分、逃避資金流向追查及人員之追緝。
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然均有可疑而不足採信。
㈢基上,本件確有被害人鍾月伶遭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詐騙後,遭網路轉帳匯款34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復於同日被告上開帳戶經以現金提款、卡片提款方式分別提領30萬元、4千元之事實,已於前述,顯見被告確有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晶片卡、密碼及印章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由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以從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取得該款項得手。是被告即以上開提供帳戶存摺、晶片卡、密碼及印章之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查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晶片卡、密碼及印章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從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向被害人鍾月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被告上開帳戶,進而提領得手,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均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紊亂,更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害人鍾月伶因此遭詐欺損失達34萬元,金額非少,被告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迭次飾詞狡辯,翻異其詞,亟圖卸責脫免刑責,足見其並無悔意,犯罪後態度非佳,益徵其所為惡性確屬重大;惟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慮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上開各情及被告目前無業等情,諭知以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晶片卡、密碼及印章,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集團,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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