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補充為「甲○○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代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貸款,經該行評估風險過高而予駁回,甲○○明知 張簡瑋咸 之貸款申請未通過,應將其向 李春芳 所收費用退還,竟因急需用錢,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次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詐欺、違反電信法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告訴人委託代為申辦貸款,竟擅自將所收費用挪為己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失,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由其妻 陳玉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調解書1紙復卷可證,而迄今已陸續清償6萬餘元,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足認其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一、死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二、無期徒刑││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亦提││││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論宣告罰金與否,││││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未滿,或加至二十年。││決議第三點㈠參照)。││││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ˇ│││││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2│41│新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㈠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二百、三百元折算││││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者,不在此限。││正後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Ⅱ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舊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ˇ│㈡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該當刑法第││││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其新舊法之適用:新刑││││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刑法修││││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適用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定(即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應得易科罰金),以利受刑人。││││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Π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3│47│新條文Ⅰ受徒刑之執行完畢,│ˇ│㈠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五││││,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明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將過失犯排除於累犯適││││Ⅱ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用之外),可見,過失犯罪在累犯之評價上已為變更,又因成││││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立累犯之刑罰效果為應加重其刑(加重之程度得至二分之一)││││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犯罪行為如發生於新法修││││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正施行前,因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定,不能論以累犯。(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六則)。││││。│││││├────────────────┼──┤㈡【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按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舊條文││律均有處罰之規定者,法律之修正,不發生罪與刑之變更者,││││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依各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究係重在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適用法││││││律之判斷基準。累犯修正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輕事由,該法律規定之適用應重在行為時之情形,則逕適用行││││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為時法。若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他罪,││││一。││不論依舊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抑或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庭務會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題示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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