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615號),及移送併辦(94年毒偵字第8630號、94年毒偵字第927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⒖⒗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⒎至⒕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⒖⒗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⒕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⒖⒗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送執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5年11月6日止,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27及鳳山市○○路○○巷○號之住處,以平均每星期1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同年
8月22日、同年9月29日、95年11月6日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⒈至⒗所示之物。嗣因警方於上開日期查獲後,分別對其採尿送驗,因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以上扣案物中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驗後淨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前鎮分局先後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各次於警方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各次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為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⒈至⒕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或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或分別含海洛因、或含甲基安他命殘渣之事實,有附表所示之物及其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送執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有多次,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件被告先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他命之習慣性、常癮性,足認其確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性,而其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時、地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復參酌其所侵害之法益既為同一,將其評價為一罪,對其法益已足充分保護,自應論以實質上之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係自94年4月某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分別持續至同年11月5日、6日許止,其行為之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號裁判意旨參照)。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分別於94年9月29日,95年11月5日、6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被告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公訴人起訴及併辦以外,而屬被告自白部分),雖均未據起訴,然既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海洛因;編號⒎⒏⒐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而扣案編號⒊之電子秤;編號⒋之塑膠吸管;編號⒌之鏟管;編號⒍之殘渣袋,其上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另編號⒑之吸食器;編號⒒之玻璃球;編號⒓之玻璃球吸食器;編號⒔之鏟管;編號⒕之殘渣袋,則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衡情上開物品與毒品間已難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於編號15之殘渣袋,經檢驗結果,雖呈陰性反應,然為被告預備盛裝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16之空夾鏈袋,則為被告預備分裝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沒收依據│查扣物品│鑑定機關│備註││號││種類、數量│││├─┼────┼───────┼───────┼─────┤│1│毒品危害│第一級毒品海洛│法務部調查局之│94毒偵7615│││防制條例│因14包│94年11月16日調│(本案)│││第18條第│(合計淨重8.37│科壹字第│訴字第3571│││1項│公克、空包裝重│000000000號鑑│號卷,34頁││││4.14公克)│定通知書││├─┼────┼───────┼───────┼─────┤│2│同上│第一級毒品海洛│高雄市立凱旋醫│95毒偵9275││││因2包│院之95年12月25│(併案)││││(驗後淨重各為│日高市凱醫驗字│││││0.010、0.103公│第3069號濫用藥│同上訴緝卷││││克)│物成品檢驗鑑定│,88頁│││││書││├─┼────┼───────┼───────┼─────┤│3│同上│殘留海洛因之電│同上│94毒偵7615││││子秤1台││(本案)││││││同上卷頁│├─┼────┼───────┼───────┼─────┤│4│同上│殘留海洛因之鏟│同上│94毒偵7615││││狀塑膠吸管2支││(本案)││││││同上卷頁│├─┼────┼───────┼───────┼─────┤│5│同上│殘留海洛因之鏟│高雄醫學大學附│95毒偵9275││││管1支│設中和紀念醫院│(併案)│││││檢驗報告編號第│訴緝卷,10│││││0000-000號│9頁│├─┼────┼───────┼───────┼─────┤│6│同上│殘留海洛因之殘│高雄醫學大學附│95毒偵9275││││渣袋4個│設中和紀念醫院│(併案)│││││檢驗報告編號第│同上訴緝卷│││││0000-000、120│,94、95、│││││、123、124號│98、99頁│├─┼────┼───────┼───────┼─────┤│7│毒品危害│第二級毒品甲基│高雄市立凱旋醫│94毒偵7615│││防制條例│安非他命4包│院之95年12月04│(本案)│││第18條第│(驗後淨重各為│日高市凱醫驗字│訴緝212號│││1項前段│0.091、0.457、│第2853號濫用藥│卷,47頁││││2.380、4.905│物成品檢驗鑑定│││││公克)│書││├─┼────┼───────┼───────┼─────┤│8│同上│第二級毒品甲基│高雄醫學大學附│94毒偵8630││││安非他命1包│設中和紀念醫院│(併案)││││(驗後淨重0.116│檢驗報告編號第│同上訴緝卷││││公克)│9601-28號│,第67頁│├─┼────┼───────┼───────┼─────┤│9│同上│第二級毒品甲基│高雄醫學大學附│95毒偵9275││││安非他命2包│設中和紀念醫院│(併案)││││(驗後淨重各為│檢驗報告編號第│同上訴緝卷││││0.429、0.085公│0000-000、128│,92、93頁││││克)│號││├─┼────┼───────┼───────┼─────┤│10│同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同上│94毒偵7615││││命之吸食器1組││(本案)││││(愛之味鮮採蕃││同上卷同頁││││茄汁塑膠瓶)│││├─┼────┼───────┼───────┼─────┤│11│同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同上│94毒偵7615││││命之玻璃球1支││(本案)││││││同上卷頁│├─┼────┼───────┼───────┼─────┤│12│同上│殘留甲基安非他│高雄醫學大學附│95毒偵9275││││命之玻璃球吸食│設中和紀念醫院│(併案)││││器1支│檢驗報告編號第│同上訴緝卷│││││0000-000號│,107頁│├─┼────┼───────┼───────┼─────┤│13│同上│殘留甲基安非他│高雄醫學大學附│95毒偵9275││││命之鏟管1支│設中和紀念醫院│(併案)│││││檢驗報告編號第│同上訴緝卷│││││0000-000號│,108頁│├─┼────┼───────┼───────┼─────┤│14│同上│殘留甲基安非他│高雄醫學大學附│95毒偵9275││││謬之殘渣袋1個│設中和紀念醫院│(併案)│││││檢驗報告編號第│同上訴緝卷│││││0000-000號│,96頁│├─┼────┼───────┼───────┼─────┤│15│刑法第38│殘渣袋1個│高雄醫學大學附│95毒偵9275│││條第1項│(呈陰性反應)│設中和紀念醫院│(併案)│││第2款││檢驗報告編號第│訴緝卷,│││││0000-000號│97頁│││││(用途:預備供││││││盛裝一、二級毒││││││品之用)││├─┼────┼───────┼───────┼─────┤│16│刑法第38│空夾鏈袋25個│(用途:預備供│95毒偵9275│││條第1項│(未送鑑定)│分裝一、二級毒│(併案)│││第2款││品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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