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馬補字第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故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坤龍 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
1,8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