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劭
林素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崧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28
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