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1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陳堅銘
被 告 樊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何忠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民國10
8年4月21日2時許,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
○○里○○巷00○0號旁停車場,適有被告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
自用小客車受有左前葉受損等損害,經修復後,支出工資新
臺幣(下同)5,272元、零件14,944元、塗裝14,400元,合
計34,6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其中零件部分依平均
法折舊為7,264元,故僅向被告請求26,936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36元
,自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影
本、照片21幀、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
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12至16頁),且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函送之移送函影本、調查筆錄影本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照片8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上
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
,93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本件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潘維欣